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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原 告 劉宮廷被 告 林文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伊朋友積欠賭債,伊的朋友請伊作保,伊的朋友叫伊在系爭本票及一張借據(卷第28頁,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再交給債主,伊當時不知道那位債主的姓名,是收到系爭裁定才知道債主是被告林文弘。因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系爭借據雖然有寫「擔保」2個字,但並沒有記載要擔保何人的何債務,也沒有被擔保人在系爭借據簽名,因保證契約是從契約,沒有主契約存在,保證契約不生效力。按照常理,若原告是借款人或擔保人,應有匯款紀錄、往來之對話、收款證明等為證,但被告均未能提出,顯與經驗不符。原告與被告間既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也沒有擔保(保證)關係,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伊朋友積欠賭債,伊的朋友請

伊作保,伊的朋友叫伊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影本)為證(卷第28、30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伊朋友之借款債務(賭債)已為證明,依前述法條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債務確屬存在(包含消費借貸合意、金錢之交付等)及兩造間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並無貸與人之姓名及簽名,無從確定被告是否為貸與人、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即有未明,同時亦無從確認系爭本票是擔保何人間之何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一節,未舉證證明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及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本票 CH271582 113年10月21日 84萬元 空白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