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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7號原 告 王雯慧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林明和即華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面額25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算、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面額25萬元自114年6月1日起算、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面額30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算、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面額30萬元自114年8月1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嗣追加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6、387、431頁)。上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變更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乃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係陳承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借貸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大小章為訴外人陳承持有並由陳承開立系爭支票乙情非虛,陳承應係被告合法授權使用上開大小章之實際負責人而合法開立系爭支票,且被告多年來容任陳承使用系爭帳戶大小章開立多張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高達51張支票均有兌現,被告應具有表見代理情事而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責;另縱認系爭票據為陳承盜蓋印章而開立,應認陳承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行為具有使原告信賴係被告借款或委任陳承借款之外觀,此借款行為應成立表見代理,且為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日之定期借貸契約,如認屬不定期借貸契約,原告以民事準備書(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借款予原告。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關於「華揚企業社」、「林明和」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之印文為陳承於保管系爭印章時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盜用蓋印其上,由陳承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本件為陳承冒用被告名義而偽造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完成後即由陳承取走系爭大小章,被告屢屢催討,陳承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係陳承之不法行為所生,被告為被害人而無表示陳承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可言,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表示有何授權陳承以被告或華揚企業社名義向原告借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㈠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原告屆期提

示經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各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㈡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及華揚企業社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原告前持有被告名義所簽發、到期日為110年1月起迄至114年

3月31日止期間如本院卷第103至148頁所示支票。其中以華揚企業社即被告名義簽發者共11張支票,支票帳戶為戶名華揚企業社之系爭支票帳戶;以被告林明和個人名義簽發者共41張支票,支票帳戶為戶名林明和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支票均經兌現給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82年台上字1505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抗辯印章遭陳承盜用之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支票帳戶為110年9月間開戶,於114年5月列為拒絕往來

戶乙情,有原告提出票信查詢截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與被告提出之記帳紀錄記載110年9月13日「開戶支存照會」支出200元吻合(見本院卷第316頁)。又系爭支票帳戶自開戶時起即有頻繁之相關支票兌現紀錄,於112年間與原告間之支票交換、兌現紀錄即已達11筆,於113年間支票交換、兌現紀錄即已達46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入帳清單、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帳戶113年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79至186頁),堪認系爭支票帳戶自開戶後迄至114年5月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止,確有頻繁簽發支票交換、兌現之事實。

⒉證人陳承於審理中證稱:伊向原告借貸時,是提供支票作為

擔保,一開始提供被告開立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後來開華揚企業社的支票,伊持華揚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時,該支票不是被告所開立,華揚企業社名義之支票票款均由伊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因為伊是華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是人頭並跟伊去銀行,被告同意伊才拿得到華揚企業社名義之支票本,伊開立華揚企業社名義之支票沒有取得被告之同意,華揚企業社的大小章都在伊身上,所以華揚企業社名義之支票都是伊開的,被告一直都知道大小章都在伊身上,多年來都沒向伊索取過上開大小章,被告只有到華揚企業社的支票跳票出現問題才有向伊要華揚企業社的大小章,華揚企業社的會計跟事業金流由伊處理,華揚企業社前年有聘用一個人員處理早班銷售事務,沒有聘任其他會計或相關人員,均是由伊自行找會計事務所申報,被告對於華揚企業社之會計、財務及人員聘用相關事務完全沒有過問管理;被告開立個人支票有時候是華揚企業社要付款給廠商而開票給伊,但有時候則是知道伊要向他人借錢也會開立給伊,沒有發生華揚企業社要付款給廠商但被告拒絕開立支票的情況,但有發生過原告要借錢給伊,被告不肯開票給伊的時候,當時已有華揚企業社公司支票簿的存在,因為伊已有自己的支票簿即華揚企業社之支票簿可使用,例如有時需要開票金額為5萬、5萬、5萬變成8萬或10萬元,金額比較浮動,被告就有一兩次說「我不開,自己看著辦」,「自己看著辦」,伊自己揣測認為被告上開所述是要伊使用伊持有的支票簿即華揚企業社的支票簿處理,華揚企業社的小廠商請款金額則由伊自行開立華揚企業社的支票處理該金額,此事伊曾向被告提及並得被告之同意,華揚企業社支票簿之印鑑章均在伊身上,上開印鑑章及華揚企業大小章均是在企業社設立時起及系爭支票帳戶設立時起均由伊掌管,網銀亦由伊掌控相關帳號密碼,上開印章由伊掌管一事均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自華揚企業社支票帳戶設立時起至發生跳票問題前,沒有調閱確認或向伊詢問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情況,因為交易金流都很正常,只要正常交易都不會過問伊,只要伊如期將相關金額匯至華揚企業社跟被告個人帳戶內,被告就不過問也不管華揚企業社支票帳戶交易狀況,伊有先告訴過被告伊會開立華揚企業社之支票給廠商,簽約廠商由被告個人支票開立,但小廠商則由華揚企業社支票簽發,被告有同意上開情事,華揚企業社之業務為保健食品及銷售美容服務及美容產品,伊曾詢問銀行是否可將華揚企業社支票簿增設100張之問題,銀行會有回電告知被告稱華揚企業社之支票簿只能增加到50張,被告也有將上情告訴我,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伊開立華揚企業社之支票且無反對之意思,且有一次華揚企業社的支票款項伊不小心匯到被告個人支票帳戶內,還是經由被告同意再開支票給伊讓伊去銀行可領出該款項繼續處理,系爭支票帳戶之匯入資金來源帳戶台中商銀(代碼053)末三碼649帳號、第一商銀(代碼007)末三碼939帳號均為伊之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8至249頁)。

⒊參酌證人陳承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承玉山銀行帳戶),與戶名為「華揚企業社」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揚企業社帳戶)間於109年起至114年間之往來款項頻繁,陳承玉山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匯出共計逾550萬元至華揚企業社帳戶,華揚企業社帳戶亦於上開期間匯出共計逾460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4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5040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整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68、381至385頁),由上開來往金額可知證人陳承與華揚企業社間關係難謂為一般處理庶務人員,證人陳承稱華揚企業社的會計跟事業金流由伊處理乙情,應屬有徵。佐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以系爭支票帳戶及華揚企業社即被告名義簽發之11張支票資金來源,依被告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177頁)所示,主要均由證人陳承上開台中商銀末三碼649帳號、第一商銀末三碼939帳號及陳承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資金兌現票款;暨被告自己手寫記帳內容記載113年5月28日「入公司戶(承借代書費等)」支出20,000元(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於同日以其個人帳戶轉帳相同金額至華揚企業社帳戶後,該筆款項旋經行動轉帳20,000元至上開陳承之第一商銀末三碼939帳號,及被告自己手寫記帳內容記載113年12月23日「支票款(華揚退票補)」支出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華揚企業社帳戶後,該筆款項旋經行動轉帳50,000元至上開陳承之第一商銀末三碼939帳號及經行動跨轉150,000元至陳承玉山銀行帳戶,此有華揚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0、194頁),可徵華揚企業社帳戶實由證人陳承掌控並由陳承可任意操作「行動轉帳」、「行動跨轉」等功能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於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至華揚企業社帳戶後旋遭證人陳承轉帳至個人帳戶內,凡此均徵證人陳承稱系爭支票帳戶由其自行匯入資金兌現其所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相關支票、華揚企業社帳戶及系爭支票帳戶均由證人陳承掌控相關帳號密碼、帳戶印鑑章等情,應屬有據。

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答辯狀及審理程序中均經由訴訟代理人自認其將華揚企業社之大、小章交證人陳承保管之不利己事實(見本院卷第61、82頁),業經原告以準備書狀陳述系爭支票上大小章為真正之一致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嗣具狀改稱華揚企業社之大、小章係證人陳承辦畢系爭支票帳戶後擅自取走而非被告交予證人陳承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乃撤銷自認,然上開自認之撤銷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再為爭執。

⒌被告就系爭支票帳戶自110年9月間開戶至今,並無舉證被告

有何實質掌控系爭支票帳戶、華揚企業社帳戶或華揚企業社財務營運之情事,就被告所辯於系爭支票帳戶申辦完成後屢屢向證人陳承催討華揚企業社之大、小章、帳戶印鑑章及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為證人陳承私自向金融機構申辦而取得等節,亦無提出任何佐證,其上開所辯實屬無據。又依據被告所述證人陳承可私自領走華揚企業社帳戶內之30萬元貸款、被告要求陳承就華揚企業社做帳遭拒、營業收入均被陳承隱瞞並私自侵吞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可知證人陳承掌控華揚企業社帳戶內款項及華揚企業社之帳款、對外營業收入。復參酌上開各情,暨華揚企業社之系爭支票帳戶、華揚企業社帳戶均由證人陳承掌控,並與證人陳承之個人金融帳戶間存有金額非微之頻繁交易,佐以原告提出證人陳承寄送系爭支票予其之包裝信封上蓋有「華揚企業社」之發票章,有原告提出之信封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此與證人陳承前揭證稱華揚企業社之大小章均為其持有乙情大致吻合,亦與被告自認其將華揚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予證人陳承保管之內容相符,可見「華揚企業社」雖以被告為負責人,但證人陳承對於上開企業社之營運、財務、會計及系爭支票帳戶之票據金流等重要事項,均有相當主導、管理之權,且上開運作模式時間自系爭支票帳戶於110年9月間開立時起至114年5月間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止已長達逾3年7月之期間,上開期間內系爭支票帳戶、華揚企業社帳戶均交易往來頻繁,堪認被告應有授權陳承蓋用被告及「華揚企業社」之大小印章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大、小印章為陳承所無權盜蓋云云,難謂有據。

㈡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非無權簽發,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而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分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存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1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一 PB0000000 25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華揚企業社林明和 王雯慧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二 PB0000000 250,000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6月2日 華揚企業社林明和 王雯慧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三 PB0000000 3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華揚企業社林明和 王雯慧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四 PB0000000 300,000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華揚企業社林明和 王雯慧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