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761號原 告 羅心憶訴訟代理人 黃玉玲被 告 張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小額程序。
理 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