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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告 羅凱強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古慶智於102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承攬原告所發包之訴外人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倉庫之防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委任所屬員工即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安裝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微波偵測器6個,及防止小偷破壞現場鐵皮之對照紅外線感應器4組(下合稱系爭設備),詎被告於102年8月10日施工當日,燒毀防衛系統主機YPS-881台(下稱系爭主機),且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協助古慶智隱匿系爭主機及系爭微波偵測器燒毀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而給付承攬報酬1萬2,000元給古慶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主機之購買費用21萬6,667元及給付給古慶智之承攬報酬1萬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一直爛訴,已就同一事件提告多次,最近一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下稱前案一審)、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下稱前案二審),亦受敗訴判決。系爭主機非被告燒毀,1萬2,000元為古慶智應得之施工報酬,原告一直重複提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主機之購買費用21萬6,667元部分,為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古慶智之承攬報酬1萬2,000元部分,不在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請求範圍內,故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尚非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所定之真正或擬制自認,均以在本案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提,在另案中就事實之陳述雖可供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然並不構成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就其主張被告燒毀設備有擬制自認情形,於本件應生自認之效力,自非可採。且依前揭裁定意旨,被告於本案自亦得予以追復爭執,而被告已否認稱:主機不是我燒掉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於前案縱有擬制自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亦先予敘明。

㈢被告並無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古慶智於另案一審審理中抗辯:「設備當測試的時候有一個

元件故障燒燬,而且我也有告知,東西不是我們的,我只是代工,…」等語(另案一審卷第46頁),無法據以推論設備是被告燒毀。原告他案訴請古慶智損害賠償事件中(中院112年度小字第205號,下稱205號事件),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之陳志宗到庭證稱:「我記得102年9月28日那天有去一間工廠,當時去做什麼我也不清楚,要離開時發現有一個產品燈號不會亮,經查看後發現一個偵測移動的感應器燒毀,為何壞掉我也不知道。我不太清楚那壞掉的東西是何人發包給何人施作的,但也是原告的前員工負責的,是不是他發包給人,我也不清楚,好像是前員工去監督還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當時在太平工廠看到燒燬的是原證2照片的這種感應器,但我不確定是這一顆。原證2照片是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天在現場所拍攝,我真的忘記了,但那天他有拿手機在拍照,也有跟工廠老闆的兒子講電線電源沒接好等語(見205號事件卷第67至70頁)」等語。益見設備之燒毀究係設備本身問題,或係安裝不當,或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難認係被告加害給付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而本件原告前曾對古慶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189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8967號偵案),該案偵查中曾傳喚陳志宗到庭作證稱: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指派至泰益公司查看時,發現感應器燈號未亮,檢查感應器後發現有燒焦之味道,認係電線接觸造成燒燬,假迴路設置在感應器旁邊,如果主機有異常會亮紅燈,用迴路原因是為了讓主機之紅燈熄掉,如果感應器有問題,但又沒有帶新的感應器,只好先做一個假迴路,讓主機紅燈熄滅,之後再拿新的感應器更換等語(見18967號偵案理由㈡),證人即泰益公司負責人許新旺之子許洺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5號案件(下稱2735號偵案)證稱:安裝當天在場,被告安裝到半夜12點才離去,且8月13日那天,印象中被告有再來現場處理,但因感應器及主機仍異常,便通知原告來查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56號事件判決書理由㈠,惟該案就前開偵查案號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2335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古慶智施工當日已完成全部施工,而被告則在場在場處理至半夜始離開現場,且同年8月13日被告由到場處理感應器燒火之後續問題,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就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