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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告 羅凱強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一切事實主張、法律意見、證據聲明及異議等。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古慶智於102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承攬原告所發包之訴外人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倉庫之防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委任所屬員工即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安裝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微波偵測器6個,及防止小偷破壞現場鐵皮之對照紅外線感應器4組(下合稱系爭設備),詎被告於102年8月10日施工當日,燒毀防衛系統主機YPS-881台(下稱系爭主機),且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協助古慶智隱匿系爭主機及系爭微波偵測器燒毀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而給付承攬報酬1萬2,000元給古慶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主機之購買費用21萬6,667元及給付給古慶智之承攬報酬1萬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6,667元部分,原告曾對被告依相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2項)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燒毀設備)為可代用聲明(均請求遭燒毀設備之賠償金額,前案與本案差額僅2元)之訴訟上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下稱前案一審)、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下稱前案二審)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卷查核無誤。本件與前案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皆相同,訴之聲明均請求遭燒毀設備之賠償金額,前案金額為21萬6,665元,本案金額為21萬6,667元,差額2元,本案聲明可代用前案聲明,本案與前案之差異僅在於:原告於前案主張係古慶智自認燒毀設備(本院卷第46頁前案判決書四、本院判斷㈡⒈⑴部分之論述),然於本案則主張係被告燒毀設備(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不同,然仍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前案一審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㈣狀表示,原告多年來一直誤認是被告燒毀微波偵測器及系爭主機,直到古慶智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自認於安裝過程燒毀設備,見前案一審卷第140頁),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債權債務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