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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葉玉秀

葉興育葉享政

葉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葉玉秀之債權人,債權迄今尚未全部受償。而被告均為葉鼎松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繼承葉鼎松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詎被告葉玉秀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系爭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被告葉興育、葉享政、葉淑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葉興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葉玉秀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葉鼎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興育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葉興育則以:葉鼎松過世後,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分由被告葉興育繼承,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作為喪葬費使用,並就現金餘額依應繼分分予各繼承人,被告葉興育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玉秀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

,而被告葉玉秀之父葉鼎松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有就系爭土地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於被告葉興育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葉鼎松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101至141頁),並有本院調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89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葉玉秀無償處分系爭遺產,為被告葉興育所

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所指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系爭遺產全部均由被告葉興育繼承,此亦據被告葉興育當庭抗辯存款現金均有分予各繼承人所有,被告葉玉秀亦有分得遺產等語在卷;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縱有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葉鼎松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葉玉秀係為無償行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被告葉興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存款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800,241元 3 存款 郵政存簿儲金 54,842元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