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原 告 蔡友志被 告 胡翠雲
李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翠雲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號2樓301室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胡翠雲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翠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胡翠雲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金,出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號2樓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料胡翠雲自同年3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其遂於同年月5日以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傳訊Line訊息方式,催告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既於當月即114年3月經終止,則胡翠雲應給付自同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賃契約第12條所定租金5倍之違約金。又被告李進龍係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胡翠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500元。
三、胡翠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李進龍則回應:大家互相就好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張貼
公告照片、通訊軟體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諸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繳納1個月。租金到期經催討未繳或置之不理,超過收租日期7日未繳者,該租約視同解約,不須再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出租人可直接斷水、斷電、進入房間更換門鎖,並扣除2個月押金。第12條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遷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第22條規定:承租人如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竹卷第23至25頁)故原告請求胡翠雲遷出系爭房屋,並被告連帶給付胡翠雲114年3月積欠之租金6500元,當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參酌之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㈢就本件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因參諸上揭條款
規定未特別約定屬懲罰性質,且原告亦陳明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苗卷第36頁),考量違約金性質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係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則,而以懲罰性質之當事人特別約定為例外,故本件租賃契約應認定性質即屬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其不能收回租賃房屋,每月所受租金損失6500元,本院並參酌依卷證資料,並無跡象顯示胡翠雲已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所受損害迄今未受填補,且原告亦尊重本院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苗卷第36頁),爰裁量酌定違約金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胡翠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500元。而李進龍既屬連帶債務人,就胡翠雲之債務內容(租金及違約金)即負有連帶給付義務,故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2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胡翠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所餘請求之違約金2萬6000元)部分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