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原 告 李昌諺訴訟代理人 鄭家欣被 告 陳家禾
杼利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適名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77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禾於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之前本應注意曳引車之輪胎之保養與維護,以避免中途爆胎危害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加注意,未經檢查,即將前揭曳引車開上高速公路。迨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該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2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輪行駛太久疏於保養,以致爆胎,致車輛向內側車道偏移。適有同方向在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避不及,被告陳家禾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因而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因受強烈撞擊而翻覆至對向北上車道,原告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右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之車內財物、行車紀錄器、後倒車鏡頭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因回診所受工作損失152,334元、因系爭傷勢需休息14日之工作收入損失68,669元,㈡行車紀錄器、倒車鏡頭損失7,500元,㈢車內財物即衣物、手機、眼鏡、太陽眼鏡、滑鼠、腳踏墊毀損之損失25,200元,㈣已預繳停車位費用損失5,880元,㈤無法入住飯店費用損失3,388元,㈥拖吊費用11,800元,㈦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又被告陳家禾受被告杼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杼利公司)僱用,被告杼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家禾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傷勢之回診應不影響原告執行電商業務,且影響原告每月收入之增減原因甚多,原告應舉證系爭傷勢達14天、回診達63次且造成實際工作損失,若認系爭傷勢及回診確有造成原告工作收入損失,則應以財政部頒訂11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之其他電子購物業淨利率12%即每日以58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行車紀錄器、倒車鏡頭及車內財物爭執應依法折舊;停車費部分爭執數額,且原告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飯店住宿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9頁):
㈠被告陳家禾於112年10月26日駕駛被告杼利公司所有系爭曳引
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之前本應注意曳引車之輪胎之保養與維護,以避免中途爆胎危害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加注意,未經檢查,即將系爭曳引車開上高速公路。迨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2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輪行駛太久疏於保養,以致爆胎,致車輛向內側車道偏移。適有同方向在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駛至,閃避不及,被告陳家禾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該車即因受強烈撞擊而翻覆至對向北上車道,原告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右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陳家禾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險理賠金31,370元。其中19,890元為給
付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11,480元為給付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醫院回診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上開費用均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五、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陳家禾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車輛受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禾受雇於被告杼利公司,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因被告陳家禾為被告杼利公司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堪認被告陳家禾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杼利公司職務,被告杼利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陳家禾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家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等症狀而回診63次,
因系爭傷勢需休息14日,原告以心誠企業社經營升學參考書籍銷售,為獨資經營之自營商,收入依賴每日營業狀況,且需原告親自處理包貨、進貨、出貨、採購及售後客戶服務、網路賣場經營、後台管理、客服操作、投放行銷策略制訂、教材編撰、裝訂、貨物寄送等工作,均由原告1人身兼上開多重職務,實質相當於一般公司部門主管或電商營運負責人,其中搬運書籍、寄送貨物、整理存貨等工作均需搬動、負重及長時間站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至少2週及不宜負重勞動、宜多加休養,原告上開貨物寄送尚受限需開車運送貨物及收受寄貨門市營業時間,且操作寄件流程繁瑣,並非原告能自由決定出貨時間,原告上開工作無他人能取代,凡此顯示原告於14日內期間確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原告亦因頻繁回診及休養致工作進度落後,以原告於事故前111年之1年營業收入為1,765,793元計算,原告實際平均營業1日所得約為4,836元,而原告每次回診需請假半日而受有工作損失152,334元,並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4日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8,669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即心誠企業社111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參考書銷售網頁顯示賣家休假模式、原告所經營事業相關資料及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滋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永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欣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04薪資情報網頁、至OK便利商店路徑估算之地圖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151至157、235至237、253至271、319至335、341至407、413至417、421至423、441至45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⑵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14日部分,經被告爭執
系爭傷勢是否確致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日數:觀諸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263至271、323至327、421至423頁),大千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4日及建議休養一週等語,馬偕醫院112年12月23日、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次數及「不宜負重勞動,宜多加休養」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依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7日期間,及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第1次就診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7日期間,均應休養,衡以系爭傷勢之受傷部位含有頭部,依原告所主張工作內容除搬運貨物外尚有投放行銷策略制訂、教材編撰、客戶服務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共8日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又觀諸上開馬偕醫院112年12月23日、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次數及「不宜負重勞動,宜多加休養」,可知原告於112年11月4日起之身體狀況僅為不宜負重勞動。參酌原告所述工作性質除需負重之貨物寄送、整理外,尚有售後客戶服務、網路賣場經營、後台管理、客服操作、投放行銷策略制訂、教材編撰等工作,上開工作均難認與負重勞動有關,尚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宜負重勞動」之情事。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鄭家欣於至少110年起即為原告僱用處理升學參考書籍銷售業務之員工,處理出貨、理貨、包貨、寄貨及各種顧客的疑難雜症及原告交辦事項,並須攜帶大量貨物至便利商店寄貨,有時是鄭家欣1個人寄貨,原告除了鄭家欣外尚有他員工如1、2位大學工讀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1月4日起應得調整相關聘雇員工作內容以分配需搬取重物之工作,由原告負責其他事務,原告復未就112年11月4日起有何必須其分擔搬取重物工作卻不能參與之情事提出舉證,自難認原告於112年11月4日起有因系爭傷勢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
⑶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之回診63次致每次回診受有半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然原告自承其為經營心誠企業社銷售升學參考書籍事業之獨資商號負責人,自非受僱擔任特定工時領有固定薪資之人士,已難認其因每次回診半日即受有所謂固定薪資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其經營貨物銷售在寄送貨物時需考量收受貨物商店之營業時間及銷售平台之出貨時間限制,其工作有因回診受有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擔任獨資商號負責人,可自行決定自身工作時間、時長,且其除自身外實另有聘僱其他員工可協助處理書籍銷售業務,其可自行調整、安排自身工作內容,衡以每次回診期間亦非長時間及原告所舉寄貨門市即ok便利商店之每日營業時間尚至晚間11時整(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原告復無提出任何佐證可徵其因每次回診實際上致其工作收入受有何具體損失,依前述情形觀之,難以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之回診63次而有63個半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並影響原告工作收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可採。
⑷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
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以111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計算其工作收入數額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抗辯應以11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之其他電子購物業淨利率12%計算收入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111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均為原告以心誠企業社所經營事業之銷售額,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銷售額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商號營利所得並徵收營業之基礎,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銷售額並非扣除所有成本、費用後之淨利潤額,無從證明原告之實際工作所得,則其以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之銷售額為憑,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4,836元乙節,要無足採。次查,原告為經由網路平台銷售升學參考書籍事業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核屬經營綜合類商品之網路購物之「其他電子購物及郵購行業」,參酌財政部統計處112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公布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上開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是被告抗辯應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應屬有據,故應認原告經營工作之每日營業淨利應以581元核算(計算式:銷售額1,765,793元×12%÷365=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為8日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傷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4,648元(計算式:581元×8日=4,64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行車紀錄器、倒車鏡頭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行車紀錄器、倒車鏡頭之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未受損時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經兩造不爭執上開物品考量折舊後之損失金額為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車內財物即衣物、手機、眼鏡、太陽眼鏡、滑鼠、腳踏墊毀
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車內財物即衣物、手機、眼鏡、太陽眼鏡、滑鼠、腳踏墊毀損之損失,其中三星手機於110年11月左右購買,太陽眼鏡於112年1月6日購買,眼鏡於112年2月14日購買,滑鼠不記得購買時間但距離車禍發生時已購買3年,腳踏墊為112年9月25日購買,車內全部衣物除在摩曼頓於112年10月3日購買2,566元之衣物為當日新購的球衣尚未穿過外,其他衣物均購買1至2年以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內受損照片、對話紀錄及相關統一發票、保證書、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復有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眼鏡保固卡內容之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2頁),惟經被告抗辯上開損失應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相關統一發票、保證書、收據,原告主張三星手機購買時價額為5,550元,眼鏡購買時價額為2,480元,太陽眼鏡購買時價額3,600元,滑鼠購買時價額1,090元,腳踏墊購買時價額748元,車內衣物購買時價額共11,732元,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購買時價額及前述購買時間。原告所主張上開物品損失,關於112年9月25日購買之腳踏墊748元、原告在摩曼頓於112年10月3日購買之2,566元衣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認尚屬新品而不予以計算折舊,又眼鏡、太陽眼鏡購買時起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逾1年而以價額之半數即1,240元、1,800元計算損害,其餘衣物及三星手機、滑鼠併考量折舊情形及被告抗辯應按逾折舊年限計算之內容,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新品價值1/10即其餘衣物917元〔計算式:(11,732元-2,566元)x1/10=917元〕、三星手機555元、滑鼠109元等金額計算,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7,935元(計算式:腳踏墊748元+摩曼頓衣物2,566元+眼鏡1,240元+太陽眼鏡1,800元+其餘衣物917元+三星手機555元+滑鼠109元=7,935元)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⒋已預繳停車位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已就住家之月初停車費預繳5,880元,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卻仍需負擔上開月繳預付制之停車費用而無法退費,致其受有5,880元損失等語,並經其提出月租繳費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15頁),惟被告抗辯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無關等語。經查,此部分停車費用,無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與否,本係原告依停車位租約需自行給付之費用,租約內容及所提供權益亦不會因此改變,尚無從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⒌無法入住飯店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原訂112年10月26、27日入住之飯店費業已支付3,388元,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入住,上開飯店費用無法退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經其提出AGODA網路訂房畫面截圖為據(見附民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惟被告抗辯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無關等語。經查,觀以原告所提關於112年10月27日入住之1晚1間房飯店費用2,000元AGODA網路訂房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其主要住客姓名為「Anna unifrorm」,無從確認該住客確為原告,亦無從確認上開飯店費用與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有關。又參酌原告所提關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0月27日之1晚1間房入住費用1,388元AGODA網站通知截圖(見附民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121頁),為AGODA網站發送給「chen yan Lee」之訊息,「chen yan Lee」之拼音固與原告姓名相似,然原告所舉上開住宿通知截圖並無上開日期住宿者資料,衡以AGODA網站得為他人預定飯店住宿房間,依原告所舉上開日期之AGODA網路訂房畫面截圖,尚無從確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於112年10月26日入住上開飯店致生損失之情事。從而,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飯店費用之損失,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⒍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失11,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此經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⒎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網路零售商號之負責人;被告陳家禾陳稱其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杼利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並參酌原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之財產、及被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及渠等名下之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參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陳家禾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傷勢內容、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91,883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
失4,648元+行車紀錄器及倒車鏡頭損失7,500元+車內財物損失7,935元+拖吊費用11,800元+慰撫金60,000元=91,88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經兩造不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883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家禾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