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78號原 告 楊云明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被 告 吳慶生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9,653元,及其中104萬4,547元自114年9月24日起,其中135萬5,106元自115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萬9,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因事外出,本應注意其身體因素而時有暈眩之情事,已不適宜自行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現居住處外出,迨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因血壓過低而暈眩、昏迷,致A車失控而斜向直接衝撞由原告所駕駛停留在附近收集廚餘之苗栗市公所所有車號000-0000號廚餘回收車(下稱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21萬469元、就醫通勤費1萬8,956元(含車資1萬5,970元及自行開車就醫支出之加油費2,656元、停車費33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279元{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原告自113年2月19日至113年9月14日有6個月又24日不能工作,原告於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清潔隊擔任駕駛,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41元,依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7萬2,279元[計算式:40,041×(6+24/30)=272,279]}、看護費14萬4,000元(共計60日,每日2,400元)、慰撫金4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9,308元(原告年薪48萬492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至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47萬9,308元),以上總計252萬5,01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且願給付醫療費21萬469元、車資1萬5,970元、看護費14萬4,000元,惟停車費、加油費不願給付,原告於休養期間仍有領取薪資、病假工資、勞保傷病給付或其他補助,即不得重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扣除其他獎金後之月薪3萬6,160元為計算基礎,合理慰撫金數額應為20萬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277至278、382至383、396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因事外出,本應注意其身體因素而

時有暈眩之情事,已不適宜自行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自行駕駛A車由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現居住處外出,迨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血壓過低而暈眩、昏迷,致A車失控而斜向直接衝撞由原告所駕駛而停留在附近收集廚餘之B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負全部肇事責任。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起至23日止在大千綜合醫院住院5天,11

3年2月19日進行骨折復位手術,113年2月2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2個月;大千綜合醫院113年4月24日、5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宜再休養1個月,113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宜休養6週,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113年8月14日、114年4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宜再休養1個月。

⒋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萬469元、計程車費1萬5,970元,停車費330元,油費2,656元。

⒌大千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原告骨折術後,以恢復肌力及正常功能約需半年時間,看護照顧需兩個月左右為全日型。

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扣除年終獎金、子女

教育補助,但含其他獎金)為4萬6,427元[計算式:(58,770+42,770+44,570+42,770+51,570+38,110)÷6=46,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均薪資若不含其他獎金為3萬6,160元。

㈡爭點⒈原告得否請求停車費330元、油費2,656元、不能工作損失27

萬2,279元?⒉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停車費、油費部分

大千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3年3月至7月這段歷次就醫復健治療期間,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卷第363頁),而原告請求之停車費、油費依其所提單據顯示(卷第83至89頁),均係於113年5月至113年7月間支出,包含11次就診,而原告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依原告所提單據,單趟計程車費最低為160元(卷第63至81頁),原告若搭乘計程車就診,須支出計程車費3,520元(計算式:230×11=3,520),原告所支出之停車費、油費總計為2,986元,尚較計程車費為低,應屬合理,得為請求 。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補償性質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非雇主之加害人因不法侵權行為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不同,二者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院調得原告113年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全年所得明細表(入綜合所得稅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至9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均領有工資,惟公所清潔隊員、司機係投保勞保,且依原告同事吳全祐警詢所述原告受傷時係在執行職務清理廚餘回收事項(卷第133頁),故前開給付之性質應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依上開說明,其性質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無重複請求可言,亦不使肇事者減輕責任,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害。

⑵依不爭執事項⒌,大千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原告骨折術後,以

恢復肌力及正常功能約需半年時間,再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起至23日止在大千綜合醫院住院5日進行骨折復位手術,手術期間當然亦無法工作,故原告總計應得請求6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損失。而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 (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及「經常性之給與」二性質為必要,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每月固定受領薪資中包含「其他獎金」一項,該項數額並非固定,依原告112至114年所得明細表,最低金額7,000元,最高金額為1萬8,612元(卷第359至361頁),顯見該項目具固定性,屬經常性之給與,且因原告工作表現而有高低,具勞務對價性,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時,應列入其薪資中計算,再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扣除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但含其他獎金)為4萬6,427元,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41元作為計算基礎(卷第18頁),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4萬6,920元[計算式:40,041×(6+5/30)=246,9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爭點⒉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卷第331頁鑑定書),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卷第381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卷第31頁診斷證明上之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1年8月24日,而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已請求至113年8月23日止,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3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17 年11月1日之工作期間。另依不爭執事項⒍及本院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平均薪資為4萬6,427元,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薪資數額應為12萬8,529元(計算式:46,427×12×23.07%=128,528.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68萬950元【計算方式為:128,529×13.00000000+(128,529×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680,95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0.00000000)】,但原告僅請求147萬9,308元(卷第388頁),自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66年生、職業公所清潔隊司機、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平均薪資為4萬6,427元,113、112年所得分別約75萬元、69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422萬元;被告現年87歲、大學畢業、無業無退休金、113、112年所得各約32萬元、24萬元,名下財產總值2,030元,此有原告起訴狀、原告診斷證明、被告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第16、25、277頁、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害狀況,及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⒊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被告不爭執之醫療

費21萬469元、車資1萬5,970元、看護費14萬4,000元,及上開停車費、油費2,986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6,92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9,308元、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239萬9,653元(計算式:210,469+15,970+144,000+2,986+246,920+1,479,308+300,000=2,399,653)。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4年9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189頁),被告另於115年6月9日知悉原告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135萬5,106元(卷第385頁,計算式:擴張請求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44,000元+1,479,308元-原請求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2,000元-196,202元=1,355,106元),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04萬4,547元(計算式:2,399,653-1,355,106=1,044,54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135萬5,10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