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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金榮訴訟代理人 徐青雲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訴訟代理人 張千惠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預備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應自本訴判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紅色區塊有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依通行各該土地區塊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依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578元(計算式:【233.7×170+99.01×460+33.27×460】×百分之十×10年=10,05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預備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編號 被通行地 (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段) 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載通行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 299地號土地 233.7 170元 2 300地號土地 99.01 460元 3 301地號土地 33.27 460元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