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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世偉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相 對 人 蘇榕萱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邱紹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榕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蘇肇基之繼承人,而被告邱紹宸於民國112年5月6日執行僱主即被告李綉鈺之工作職務中,騎乘機車與蘇肇基碰撞致其受傷而肇逃,蘇肇基因而受有損害,對於被告邱紹宸、李綉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惟蘇肇基業已死亡,前開債權業經原告及相對人繼承等情,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蘇肇基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繼承蘇肇基對被告邱紹宸、李綉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本院前業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同為原告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據相對人回覆,應認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意思,而其拒絕並無何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