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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原 告 蘇世偉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法扶)原 告 蘇榕萱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紹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綉鈺部分之訴及原告蘇世偉單獨請求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邱紹宸遭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刑案)繫屬中,對被告邱紹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紹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即本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又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始釋明原因事實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更正聲明為:㈠就原告繼承被害人蘇肇基之損害賠償請求共計550,135元本息;㈡原告蘇世偉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支付喪葬費及慰撫金等請求共計2,449,865元本息。並就上開請求均追加被告李綉鈺請求連帶賠償。

三、經查,刑案僅判決被告邱紹宸所犯過失行為造成蘇肇基之傷害,並未認定造成蘇肇基死亡之結果,故有關因蘇肇基死亡而生之損害賠償即原告蘇世偉請求2,449,865元部分,自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始追加被告李綉鈺請求連帶賠償,而被告李綉鈺未經刑案判決認定為對蘇肇基犯過失傷害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應就追加李綉鈺連帶賠償繳納裁判費。又查原告共同或單獨起訴而各為獨立之請求,二聲明間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收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李綉鈺部分之訴及原告蘇世偉單獨請求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1 蘇世偉 蘇榕萱 550,135元 7,480元 追加被告李綉鈺連帶請求部分 2 蘇世偉 2,449,865元 30,165元 追加被告李綉鈺部分及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300萬 36,600元 如上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