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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81號原 告 許柏綸被 告 吳偉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訴訟代理人 賴駿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上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見前車煞車停止時,其亦煞車停止,竟遭行駛在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自113年8月19日送至車廠維修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42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每日固定載送台積電工程師至新的工廠上下班,每月營業收入有17、18萬元,假日也會至機場載送客人及從事包車旅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受有25萬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存摺內頁證明其營業收入,惟其應扣除營業成本,始為實際之營業損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自後追撞原告所駕

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卷第17至21頁、第121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卷第37至67頁)。被告亦自承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卷第152頁),原告所主張上情,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25萬元營業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8月間各有170,385元、165,585元、182,585元之營業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72,852元【計算式:(170,385元+165,585元+182,585元)÷3=172,85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為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自113年8月19日送至車廠維修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42日,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之傳真回復內容可證(卷第147頁),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憑採。至於原告每月之營業成本,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參酌113年10月交通部統計處出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12年全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1,809元(包含油料及充電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卷第146頁),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特定公司員工上下班、載送機場之旅客及包車旅遊等,其每月營業支出,雖可能與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略有不同,但在原告無法具體提出其營業成本時,不失可作為參考之依據。原告另自陳其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其同意扣除之,則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應為150,043元(172,852元-21,809-1,000=150,043元),則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應為210,060元(150,043元×42/30=210,0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5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於210,0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因卷內並無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回證,惟兩造均同意自本件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卷第151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60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