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785號原 告 李秀琴訴訟代理人 詹益和被 告 王媗葦
黎秋妹吳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3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