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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原 告 魏昱銘被 告 徐仕強

川大通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建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徐仕強、川大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對川大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18頁),因被告川大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徐仕強、川大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以川大通運有限公司方為被告徐仕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川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9至130頁)。經核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仕強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時27分許,駕駛被告川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處,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因而過失碰撞停放在上開車輛後方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維修費用59,600元;㈡代步車費用22,500元;㈢交易價值減損68,000元。又被告徐仕強受被告川大公司僱用,被告川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徐仕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實際進行修理,否認原告具代步車、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市價為1萬元;系爭車輛停放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處,違規停車,被告就本件之肇事責任為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徐仕強上開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暨被告川大公司為被告徐仕強之僱用人,被告徐仕強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關照片、騏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車簽認單、車輛維修說明書、和運優質中古車月租金網頁、SUM汽車往中古車買賣網頁、被告川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133至141頁),復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相關照片、原告與被告徐仕強之調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仕強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徐仕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徐仕強受雇於被告川大公司,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因被告徐仕強為被告川大公司執行職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徐仕強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川大公司職務,被告川大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徐仕強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徐仕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1,700元、零件37,900元,合計59,6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之修車簽認單、車輛維修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9至141頁)。復系爭車輛為89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12月10日,已使用約23年11月25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7,9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790元為請求(計算式:37,900元×1/10=3,790元),另加計工資21,7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490元(計算式:3,790元+21,700元=25,49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代步,在該車預計之維修期間2個月需租車代步,以每月11,250元計算,共請求22,500元乙情,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上開租車費用固提出和運優質中古車月租金網頁、系爭車輛之修車簽認單、車輛維修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139至141頁),惟未提出租車契約或租車收據,則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是否確受有不能使用車輛而支出代步租車費用之損害,已屬有疑。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未修繕而遲至114年12月1日始辦理停駛轉報廢登記(見本院卷第157頁),佐以原告就每日需租賃車輛而代步之用途、距離長度及必要性等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難認有據。

⒊交易價值減損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解釋。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成事故車,致該車於市

場上已不存在交易價值,以該車同車型中古車價68,000元而主張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與系爭車輛同款式(90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為68,000元,雖經原告提出SUM汽車往中古車買賣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被告所舉鑑價師雜誌所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1萬元,有其提出之雜誌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所主張上開系爭車輛市場價值68,000元是否可採,堪值置疑。況各別車輛之車況究有不同,二手車商於販售二手車時,售價尚須加上營運成本在內,故原告所舉中古車買賣網頁之售價,並不能準確反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價值。考量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未經維修而報廢,其於本件業已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暨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達23年11月25日之相當年數,原告如欲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所受之交易性貶值,自應就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價額有超過上開必要修復費用25,490元之差額存在之有利原告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復無提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謂有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自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停妥在白線內不應占用部分車道之違規停車、暫停不當等過失存在(見本院卷第166頁),上情復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徐仕強於本件車禍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仕強應各自負擔10%、9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941元(計算式:25,490元×90%=22,941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變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41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