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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92號原 告 何財瑺被 告 劉建良

黃博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300元,嗣減縮為6萬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A03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由暱稱「與U同行」、少年謝○翰、謝○峰、廖○揚、廖○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A02與少年謝○翰、謝○峰、廖○揚、廖○岑、暱稱「與U同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A03與暱稱「與U同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其信用分低,需轉現金提高信用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訴外人東惠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車手謝○峰、廖○岑提領一空,並由被告A02於113年8月19日0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土地公廟內,向車手收取上開提領詐欺款項,復於同日2時許,由被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謝○翰,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145巷口之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停車場,少年謝○翰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再將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暱稱「與U同行」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86號、第90號、第102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被告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114年度苗簡字第792號卷第19至74頁,下稱苗簡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詐欺集團內實施詐欺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轉交

詐得款項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A02負責收取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與被告A03,再由被告A03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暱稱「與U同行」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6萬元(計算式:12,000元+30,000元+18,000元=60,000元)之財產損害,其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原告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8日23時14分 1萬2,000元 2 113年8月19日0時30分 3萬元 3 113年8月19日0時36分 1萬8,000元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