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梁玉鳳
梁玉龍
梁明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玉鳳、梁玉龍、梁明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梁玉龍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苗地資字第0322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玉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4,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促字第18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乾字第931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梁金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梁玉鳳並未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梁金和之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惟梁玉鳳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以分割繼承之方式,以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由被告梁玉龍取得,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梁玉鳳之債權人,梁玉鳳前向參加人申請貸款使用,惟後續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本金22萬3,08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參加人取得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得梁玉鳳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參加人執行,而梁玉鳳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惟梁玉鳳因積欠參加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債權人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由梁玉龍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於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梁玉龍,顯有害於參加人之債權受償,倘原告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即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參加人自得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聲請拍賣以資受償,故應認參加人於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09頁、第111頁附表編號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24日方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7頁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並於113年10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卷第1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8頁、第49頁、第109至119頁、第1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表編號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梁玉鳳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81頁、密封袋內),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對於梁玉鳳之債權迭經強制執行,迄今仍全部未清償,而梁玉鳳於112年、113年並無財產及申報之所得,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第35頁、第69頁、密封袋內),足認梁玉鳳確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承上,被告既已因繼承而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該公
同共有權即因而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被告梁玉鳳、梁玉龍、梁明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璧琴(嗣於112年7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戶籍謄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梁玉龍單獨繼承,梁玉鳳未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梁玉鳳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又梁玉鳳對原告所欠債務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且其所繼承梁金和之遺產,性質上本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自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由梁玉龍取得被繼承人梁金和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梁玉鳳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梁玉龍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系爭房屋於被告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時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迄至113年9月13日始由梁玉龍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故本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並不包含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項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原告請求梁玉龍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梁玉龍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基此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苗栗縣苗栗市聯合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952地號土地 54.73 1/1 2 953地號土地 59.35 1/1 3 房屋 13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