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95號原 告 陳宏興被 告 謝芯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8日簽定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被告並應於114年5月20日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並已依約於簽約日先行交付押金5萬元、6個月租金預付款15萬元予被告。
㈡、詎料,被告於簽約後除片面表示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和室房屋、三樓浴室外,復於114年5月20日依約交屋之際,仍遺留有被告私人物品、垃圾等物未清除,原告當場委請訴外人即仲介人員陳信睿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5月23日清除完畢後再行交付房屋,然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4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同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租金預付款後,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0萬元,暨自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4年5月20日委託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吳宗玲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因原告認系爭房屋內尚留存被告之私人物品,遂要求伊於3日內清除完畢,並同時透過仲介人員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然原告旋即於翌日表示無意承租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確有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給付遲延情事: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期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被告並應於114年5月20日交付系爭房屋;另原告已依約於簽約日當日先行交付押金5萬元、6個月租金預付款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30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觀諸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標的之範圍為系爭房屋,並未
見將該屋內諸如和室、浴室等部分區域排除於承租範圍外之相關記載,再佐以證人吳宗玲證述:我是房仲人員,受被告委託居間出租系爭房屋,該屋有四層樓,於114年5月4日帶原告看屋時,僅告知該屋之頂樓不在出租範圍內,至於和室、三樓浴室則仍在出租範圍內等語(見院卷第131頁),及證人陳信睿證述:我是擔任系爭房屋租賃之承租方仲介人員,114年5月20日當日我帶原告去現場,當時屋內還有很多被告私人物品沒有帶走,原告表示給被告兩天去整理,所以我就先將鑰匙交還給被告;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約、公證後才提到原告不能使用浴室、和室等情(見院卷第126至129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片面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和室房屋、三樓浴室,且屆約定交屋日之際,仍遺留有被告私人物品尚未清除,故有未依約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情事存在一節,應屬有據。
⒊此外,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保管鑰匙,且未將該屋交付予
原告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77頁)。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遵期於114年5月20日履行交付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義務,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情事,當屬可採。
㈡、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依約遵期於114年5月20日履行交付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義務,業已構成給付遲延情事一節,俱如前述,又原告嗣後限期被告於3日內清除上開屋內個人物品,並於屆期後屢次透過LINE催告被告交屋,被告迄未履行,原告始於114年6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1至4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4年6月9日合法解除。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114年5月21日表示無意承租云云,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院卷第91至109頁)。然遍觀該等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固於114年5月21日傳送:「要不有什麼方式可以退租、我賠些錢給你可以嗎」等內容,然僅見被告回覆諸如:「意氣用事不值得」、「希望你看得到姐姐的用心與努力想整理好給你們」、「請問我們可以好來好去,彼此包容嗎?」、「你辜負了姊姊的認真與用心」、「人,要彼此感恩,彼此包容」等空泛回應,而始終未見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之相關表示。基此,足認兩造未曾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此由被告迄今猶未返還原告已預繳之租金、押金一節,益可佐徵。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應返還押金、預繳租金予原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系爭租約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押金5萬元、6個月租金預付款15萬元返還予原告,即自受領時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