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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原 告 胡采緁即小科抖電子商務科技被 告 黎光明即群英科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其大陸業務kevin委託被告群英科技認證兩項電子產品分別為P60行動電源及G9行動電源,被告於113年9月2日報價單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其於113年9月10日匯款報價單50%之訂金138,000元予黎光明。然被告所聲請之P60行動電源認證的產品證書產品證書所載並非原告所有,而屬被告群英科技所有。另G9行動電源送至BSMI認證前已收取整改費,爾後卻又告知需要再整改一次,本公司致電BSMI詢問,得知送去之檢驗報告與送去之實物拆解出來不同,所以需要補件,並非因原告所言需要重新整改,原告要求觀看報告被拒,爾後原告拖延不處理。原告從未收到來自被告任何授權書及相關文件,且原告已有公司碼R56826,沒必要再委託被告授權使用R45625,所以被告所述事實並不存在。目前認證證書實際上已歸被告所有,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解除契約後返已付之訂金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委託人Kevin是一位蝦皮賣場的賣家,蝦皮賣場自112年7月

起對所販售之電子產品如為BSMI管制之商品,需取得BSMI認證後始得販售。因此Kevin請求被告代辦P60及G9二款行動電源之BSMI認證,自112年12月7日開始啟動(證一:微信群組開始啟動對話〉,其中P60案件之BSMI証書持證人為被告,G9案件之BSMI持證人則為客戶之台灣公司(即小科抖商務科技),有證二之對話紀錄可證明委託人Kevin請求被告持有之P60產品BSMI證書授權給原告使用,而原告於113 年11月才加入對話群組,只知原告是付款單位,原告不是我委任契約的當事人,kevin要被告把報價單給原告。原告的答辯狀只是加強委託人是Kevin 此一事實,原告未證明Kevin 是原告的員工,原告應先舉證kevin是其員工。

㈡kevin如要求被告做p60 授權證書給原告,當時若要掛原告

的公司名,開案信寫的資料就應該是原告,但原告沒有提出意見,113 年10月7日取得認證書,原告都已明知這是被告持有證書但原告一直沒有反駁,是kevin請求被告授權給原告使用,原告只憑報價單、BSMI證書影本以及銀行匯款單,以及簡單幾句陳述,沒有任何其它佐證之證據就對本公司進行訴訟,對本公司之商譽以及本人精神上造成極大之影響,忽略被告給付實驗室測試費197,400元,而原告僅給付被告138,000元之事實,被告只收整改費用而已。P60委託被告代為持證為電話溝通結果,並無對話紀錄可佐證,如若當時之商議結果並非如此,委託人可於當時之委託書、測試報告上記載之公司名稱等皆為群英科技為申請人一事請求更改,而不需要委託被告授權給委託人之台灣公司使用,因此 ,原告所述要求被告將P60行動電源BSMI證書改回原告所有,與原本協議不符。若要把此行BSMI證書改回原告所有,可以重新把報告上之公司名稱地址修改並重新由原告用印後提交申請書,唯原告需要支付修改報告之費用以及BSMI之審查費及證書年費後方可進行。

㈢從對話中,Kevin:「R45625這個認證碼,先幫我授權下

」R45625這個認證碼先用被告的名義申請實證,Kevin同意證書下來,要求被告做授權,被告不確定是給原告使用。經BSMI列管的產品有BSMI證書才能在台灣上市,產品註冊人必須為公司,而且是台灣的公司,台灣的公司才能持有BSMI認證碼;Kevin一開始跟被告談好,由被告持證後,後續有其他廠商欲為進口,則需由持證人向BSMI提交授權通關證明,持有授權通關證明的公司即能為進口販賣產品。關於認證碼由被告持有是電話中跟Kevin 溝通的。原告所說的授權有所誤解,應該是取證後才有授權,既然要授權,當然是由被告取證才有授權,依此推理,只有被告取證後才有授權,否則直接由Kevin 取得認證碼,即無授權問題。本案件由於涵蓋BSMI及NCC二個管轄單位,程序原本就比一般BSMI單一管轄之產品要複雜一些,而在產品檢測時以及文件提供上都一直出現問題 ,導致認證時程延後,但被告並沒有如原告所述之拖延不處理情況(證四);反而此案件原告拒絕,不處理(證五)。

㈣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⒈有關被告群英科技認證P60行動電源及G9行動電源兩項電子

產品,被告於113年9月2日報價單總金額共276,000元。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匯訂金138,000元予黎光明。而被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之「商品分類號列8507.80.90.11.

3、中文名稱:口袋行動電源、型式XKD-P60」之P60「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R45625」之申請人為「黎光明即群英科技」等情,有群英科技報價單、匯款明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原告稱P60認證證書)、商業登記資料等可憑(中簡字第2367號卷第17-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之P60行動電源認證的產品證書產品證

書所載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並非被告,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訂金138,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其談委任取得認證碼後再授權給原告的是在大陸地區Kevin,並非原告,且取得認證碼後可給予原告授權碼,係原告未提出要求且最後拒絕被告授權等情,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kevin係該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依對話截圖

供佐證,kevin所有内容都是詢問BSMI認證費用及產品如何認證,需提供什麼資料,被告在開案還沒取得證書之前,就知是原告所委託認證,固提出附件33頁對話記錄、附件36頁部份原告公司資訊及連絡人方式,附件39頁,9/10完成付款138,000元,且被告所開之委任測試也是直接開立給原告,而非原告所屬業務個人名義。然依其提出對話內容(附件33頁、附件39,卷第149頁、155頁)並不足以證明「R45625」之申請人應為原告,及原告為契約之當事人。

㈡有關被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之「商品分類號列850

7.80.90.11.3、中文名稱:口袋行動電源、型式XKD-P60」之P60「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R45625」之申請人應為原告或被告,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契約予以證明,反觀卷內(卷85-183頁)被告與kevin的對話,牽涉契約重要事項均使用「電話」口頭溝通,是原告主張「R45625」認證碼申請人應係原告,依其提出的證據(即附件33頁、附件39對話、原告公司資料,卷第149頁、155頁)並無法證實,而依被告與kevin對話「R45625這個認證碼,先幫我授權下我們公司使用呢,因為P60已經被查,我們想是看授權下去申請」等節(卷第67頁),似乎被告與kevin達成先認證,再授權原告使用之共識,原告上開主張令人存疑。另兩造對於被告應何時完成R45625認證、授權,並沒有定履行期間,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未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或有催告而未定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而被告有屆期不履行之情,是其直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當作解除契約,參照上開規定,自不符合法定解除契約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訂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