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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原 告 李宗儒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蕭方景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被 告 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豐兼訴訟代理人 張阿水即萬展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方景與被告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8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方景與被告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方景、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3,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蕭方景(下稱蕭方景)與被告張阿水即萬展企業社(下稱張阿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被告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展公司)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蕭方景與萬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259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蕭方景於112年12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138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黃聖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致使黃車向前推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後頸部挫扭傷、右腕挫扭傷、中指挫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而蕭方景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任,又系爭小貨車之車頭及車身均漆有「萬展企業社」之字樣,且斯時車上載有貨物,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認張阿水為蕭方景之僱用人,故張阿水應與蕭方景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認張阿水非蕭方景之僱用人,因蕭方景行為時受僱於萬展公司,且車上載有數箱貨物,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萬展公司自應與蕭方景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968元;㈡車輛維修費用213,741元(包括烤漆36,773元、工資53,875元、零件122,688元);㈢車輛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69,300元(2,310元x30日);㈣車輛交易性貶損9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蕭方景與張阿水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蕭方景與萬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蕭方景陳以:對於系爭車禍不爭執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亦不爭執;惟車輛維修費用應依理賠員勘車核價之工資40,614元、烤漆33,858元,及零件101,458元扣除折舊後計算,車輛交易性貶損則不同意給付,又原告未實際租用車輛,請求車輛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阿水陳以:伊是蕭方景白天的僱主,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蕭

方景在為萬展公司工作,是萬展公司的員工,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人亦非伊。縱認伊應與蕭方景連帶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萬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蕭方景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業據蕭方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蕭方景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方景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蕭方景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外觀雖有「萬展企業社」之噴漆文字,惟登記之車主並非為萬展企業社或張阿水,張阿水亦否認案發時有監督蕭方景執行職務之權利,再參以為蕭方景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萬展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蕭方景係為萬展公司所雇用並領取萬展公司之薪資,業據蕭方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84頁),並有蕭方景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又萬展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蕭方景係擔任萬展公司之駕駛人員,為萬展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萬展公司乃為蕭方景之僱用人。從而,蕭方景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用人即萬展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蕭方景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張阿水既非蕭方景之僱用人,則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張阿水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蕭方景、萬展公司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

用968元,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且為蕭方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又萬展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13,741元

(包括烤漆36,773元、工資53,875元、零件122,688元),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匯豐新竹廠鈑噴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32頁),為蕭方景否認,並執詞稱應依保險公司理賠員勘車核價之工資40,614元、烤漆33,858元,及零件101,458元扣除折舊後計算等語,並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蕭方景既自陳前開保險公司所批認之維修金額係同一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保險公司現場勘車批核價格乃保險員與車廠相互磋商議價後之結果,已摻有雙方各自利益衡量之取捨及議價能力之高低等因素在內,自不得以議價後之價格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213,741元計算。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103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12,269元(計算式:122,688元×1/10=1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02,917元(計算式:烤漆36,773元+工資53,875元+零件12,269元=102,9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車輛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

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縱原告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依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⑵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如進廠維修,所需維修天數約3

0個工作天,有匯豐汽車新竹服務廠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足徵原告於修車期間30日喪失可使用車輛之利益;而與系爭車輛同款且年份較新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約為2,700元,有原告及蕭方景提出網路日租車列印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55頁),惟考量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認租賃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出廠之同款車租金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車輛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共計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車輛交易性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修復後受有交易性

價值貶損9萬元之損害等情,並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審酌該公會依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里程數、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等情,鑑定認系爭車輛倘無任何事故發生,市價行情約23萬元,如在系爭車禍受損修復後,市場行情價則約為14萬元,其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況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9萬元,尚屬有據。

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蕭方景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127、249頁),並考量蕭方景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⒍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蕭方景及萬展公司連帶賠償

之損害共計263,885元(計算式:968元+102,917元+60,000元+90,000元+10,000元=263,885元)。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蕭方景及萬展公司應連帶給付263,885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蕭方景、萬展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蕭方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蕭方景聲請及職權宣告萬展公司,渠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