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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原 告 彭祥俊被 告 曾翊豪訴訟代理人 曾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恐嚇行為(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及於112年11月間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予訴外人「沈育賢(音譯)」即暱稱「弦弦」者(下稱「沈育賢」)之行為(下稱系爭洩漏個資行為)等事實均構成侵權行為為由,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5頁)。嗣就請求給付項目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恐嚇行為所受精神損失10萬元及原告因系爭洩漏個資行為所受營業損失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恐嚇行為、系爭洩漏個資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佯為女生「吳羽芯」之原告為網友關係,並合夥從事販售遊戲商品及遊戲點數事業。嗣因合夥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下稱甲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23分許,因甲案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詢問室詢問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庭對原告恫稱:「我保證等一下一定打死他」等語,並於開庭結束時衝去毆打原告,幸經苗栗地檢2名法警支援解圍,被告系爭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又被告於112年11月間利用discord通訊軟體將包含原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FB名稱之苗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乙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提供給「沈育賢」,被告並透過一些訴外人媒體報導宣傳原告詐騙坑殺別人,「沈育賢」基於被告所提供的個人資料而對原告在社交平台上進行相關造謠及為公開羞辱、討論原告家庭等攻擊,被告系爭洩漏個資行為使原告遭受網路霸凌並因而影響工作之商譽及搬家,致原告受20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因被告系爭恐嚇行為發生任何經濟損失,亦無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受有精神痛苦,復未因系爭恐嚇行為受有傷害或長期精神病症,其損害賠償請求並不成立,亦不能證明有高額慰撫金需求,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件案發後被告之健康惡化,需長期回診治療胰臟炎、糖尿病,可徵被告是在情緒失控及健康影響下所為,並非出於預謀或明確惡意,且原告先與虛偽身分佯裝女性與被告互動並涉及金錢往來,本件爭端源於兩造合夥經營遊戲商品買賣生爭執,縱使原告主張之精神痛苦存在,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公平原則減輕或免除責任;爭執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與「沈育賢」間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被告向「沈育賢」傳送乙不起訴處分書僅是予「沈育賢」看,並非要散播出去該內容,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應無違法,「沈育賢」之行為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未提出因上開對話截圖致客戶流失、營業減少之具體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欠缺損害事實與因果關係,亦無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明,其所提損害賠償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恐嚇行為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恐嚇行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勘驗筆錄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1號卷,下稱他卷,第16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下稱刑案卷,第68至6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處拘役50日在案,有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實施系爭恐嚇行為,顯係帶有威脅加害原告身體、生命之意,已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而認情節重大,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之人格法益,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工作為線上遊戲虛擬商品買賣、月收入約3至5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無工作亦無月收入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參酌原告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及名下之財產,被告於11

2、113年度所得收入之申報金額及其名下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健康、身心狀況及其認遭原告佯裝女生而受騙等行為動機,參酌被告系爭恐嚇行為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恐嚇行為之原因為原告佯裝女生欺騙被告及兩造合夥經營遊戲商品買賣生爭執等語,縱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非虛,原告上開舉止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亦應循合法正當方式回應,而非以訴諸暴力並惡言恫嚇方式為之,且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被告上開所述原告行為並無通常造成本件系爭恐嚇行為之同樣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僅屬其實施系爭恐嚇行為之動機,而非導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尚無可採。

㈢系爭洩漏個資行為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discord通訊軟體將包含原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FB名稱之乙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提供給「沈育賢」乙節,業據提出相關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洩漏個資行為致原告所經營之網路事業收入驟降而受有營業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其經營之網路事業經被告向媒體報導宣傳原告詐欺坑

殺別人,及「沈育賢」基於被告所提供乙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原告個人資料而對原告進行造謠、對原告之外貌、性格、行為進行羞辱性言論及以諷刺、嘲弄方式在網路平台上討論原告之個人生活及原告家庭業務之行為,被告與「沈育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經營網路事業之營業損失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向媒體宣傳原告詐騙坑殺別人,但相關媒體並無講述原告姓名,亦無提到原告個人資料,關於原告部分僅提到「彭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利用媒體公開播送傳述之情事僅為「彭男」欺騙之內容,無可供以特定該對象為原告之個人識別資訊,自難認被告上開利用媒體傳述之情事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經營網路事業之營業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實施對原告進行造謠、對原告之外貌、性格、行為進行羞辱性言論及以諷刺、嘲弄方式在網路平台上討論原告之個人生活及原告家庭業務之行為者,依原告所述內容應為「沈育賢」所為,觀諸原告所提在網路平台上散布原告相關個人資訊之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亦不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行為。原告固以「沈育賢」所稱「我們是講好不在公開的地方講但私底下要幫忙傳出去」等語為據,主張被告與「沈育賢」上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沈育賢」對話截圖內容(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37頁),「沈育賢」固稱「我們是講好 不在公開的地方講 但私底下要幫忙傳出去」等語、然參酌被告與「沈育賢」間前後對話內容,被告稱;「目前只告訴你 也想不到能和誰商量了 希望不要再有人像我一樣被他愛情詐騙」、「怕期間又有人被騙」、「受害的人非常多 真的可怕」等語,「沈育賢」則稱:「頂多只能私底下跟自己熟人講一下幫忙注意而已」後,經被告稱「了解 感謝你」等語(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3、137頁),堪認被告係認其擔憂不知情他人發生誤認原告為女性致受損失之情事,而與「沈育賢」協議提醒熟識者注意上情,難認被告有參與「沈育賢」或他人在網路平台上散布原告相關個人資訊或造謠、羞辱、諷刺、嘲弄原告之相關行為。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在網路社群因遭受上開造謠、攻擊致其網路事業營業額驟降而受損,並提出收入明細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收入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僅為原告自行就匯款交易製作之交易表格資料,上開資料復為被告爭執,無從單憑原告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逕認原告確有因經營網路事業而獲得上開資料所示收入,亦不足證明原告所經營網路事業確有因被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佐以原告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收入,更徵原告主張其經營網路事業有上開營業收入乙情,要難採信。縱認原告所經營網路事業收入確有營業額減少,然造成此等現象之原因甚多,舉凡原告所經營網路事業之評價、手段、商品價格之競爭能力,甚或是社會經濟狀況之整體影響,均有可能,原告前開匯款交易資料既不能證明原告事業收入減少之原因,自無從逕謂係因原告所述被告參與之系爭洩漏個資行為所致。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將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之乙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提供予「沈育賢」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所經營網路事業營業收入減少之共同原因,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沈育賢」或他人在網路平台上散布原告相關個人資訊或造謠、羞辱、諷刺、嘲弄原告之相關行為,復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前述侵權行為與其主張所受之營業收入降低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前開提供乙不起訴處分書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降低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營業收入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但因原告另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外關於系爭洩漏個資行為之營業損失請求,並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請求原告受敗訴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