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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原 告 邱韻榕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呂復禮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複 代理人 沈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402元,及被告呂復禮、中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運)分別自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8,4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呂復禮於112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南向128公里900公尺處外側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邱憲雄所有,因車輛異常而減速並閃雙黃燈警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手肘及背部擦挫傷、左手肘及兩側膝蓋鈍傷、右胸及左小腿瘀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4,402元、A車車價貶損12萬4,0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43萬8,402元之損害。呂復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中國通運為呂復禮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4,402元、A車車價貶損12萬4,000元,惟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被告僅願給付2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97至198、25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呂復禮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駛至案發地點,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呂復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通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呂復禮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A車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6,600元。A車

為邱憲雄所有,為100年4月出廠,邱憲雄已將A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中國通運名下有172輛車輛、113年所得33萬4,041元、112年

所得626萬2,500元;呂復禮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90萬3,105元、112年所得100萬7,436元;原告名下財產總額8萬3,000元,113年所得59萬3,907元、112年所得61萬6,988元。

⒌呂復禮、中國通運分別於114年8月24日、114年9月8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分別自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9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是多少?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學歷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月入4萬2,000元(卷第196頁),呂復禮學歷高中畢業、擔任貨車駕駛、月入約5萬5,000元(卷第207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害狀況,及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6萬元為適當。

㈡爭點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最低、最高速限,除依前揭同規則第5條第1項各地速限標誌指示外,分別為每小時60、110公里。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呂復禮於警詢稱A車於案發當時速度應該降到近60公里(卷第154頁),原告則稱車速約60幾公里(卷第158頁),另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雖有顯示事故發生過程,但無法據以判斷A車當時時速究竟是多少(偵卷第193至196頁偵查中勘驗結果),故A車當時時速無從認定,自難以認定A車有車速低於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進而認定原告駕駛A車有過失。偵查中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認若A車車速未低於60公里,即無過失(偵卷第123至124頁),亦同此認定。本件既無證據足認A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低於60公里,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萬8,402元(計算

式:14,402+124,000+160,000=298,402)。另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亦得分別請求呂復禮、中國通運自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減縮部分)、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