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10號原 告 吳啓銓
鄭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吳進祺訴訟代理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18,04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440,9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048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905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縣道13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130線道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後方來車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右轉,且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適有訴外人吳汶霖(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超速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直行至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路口,欲超越被告之車輛,因而閃避不及衝撞路肩電線桿(下稱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併耳漏、雙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旋於當日17時25分許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中樞衰竭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A02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吳啟銓支出喪葬費用計387,060元。
⒊機車毀損修繕費用:原告吳啟銓支出被害人所有系爭機車之
修繕費用64,000元,另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毀損,行車紀錄器價值7,490元,合計71,490元。原告2人依繼承法則繼承被害人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A02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吳啟銓。
⒋扶養費用:
⑴原告吳啟銓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於
113年7月6日死亡時,原告吳啟銓年40歲,依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8.43年,扣除持續工作至65歲,需扶養期間為13.43年,原告吳啟銓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A02及另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啟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60,504元。
⑵原告A02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於113
年7月6日死亡時,原告A02年39歲,依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為45.72年,扣除持續工作至65歲,需扶養期間為19.72年,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80,979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等2人自幼撫育教養、細心栽培被害
人,被害人求學期間表現出色,非常孝順、懂事,被害人正值青春年華,前程似錦,卻突遭本件事故而喪失寶貴性命,在原告正欲享受天倫之樂之際,突遇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心中之悲慟難以形容,且無法以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賠償可獲得平復,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足認原告之痛苦甚為鉅大。原告基於父、母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照護之身分法益已然受到重大侵害,爰各自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啟銓3,811,660元、給付原告A023,505,67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640元、扶養費用各為660,504元、880,979元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包含機車修繕64,000元,行車紀錄器毀損損失7,490元,均應扣除折舊。喪葬費部分,除了式場鮮花35,000元、地毯椅套6,000元、小花海4,000元、禮生2名2,400元、歐式帳2,000元、對卷法事155,000元,認為並非必要之費用及對卷法事金額過高外,其餘喪葬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各200萬元,應屬過高,請予以酌減。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折抵百分之50。另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405元,亦應予扣除。澎科大之鑑定費用39,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右轉彎,且未禮讓右側直行之被害人所駕系爭機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衝撞路肩電線桿因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交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事故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澎科大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日間跨線行駛於快車道,接近路口前逕行右轉彎(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轉彎後才打方向燈)進入路肩,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兩造就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8頁),且依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之子吳汶霖死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A02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有原告A02所提出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交附民卷第5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應認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71,490元(機車修繕費64,000元及機車行車紀錄器損失7,490元):
⑴原告吳啟銓主張被害人所有系爭機車修繕共花費64,000元
(含零件58,000元、工資6,000元),機車行車紀錄器損失為7,490元(含紀錄器5,990元、工資1,500元),合計71,490元(含機車零件58,000元及紀錄器5,990元、機車修繕工資6,000元及紀錄器安裝工資1,500元)。原告2人依繼承法則繼承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A02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吳啟銓等情,經原告吳啟銓提出鴻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附民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3頁)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憑。被告就系爭機車及機車行車紀錄器之損失金額不爭執,但主張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機車係於113年1月15日出廠(機車行車執照未記載日,推定為15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0年6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63,990元(58,000元+5,990元=63,990元)扣除折舊後為46,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工資7,500元(6,000元+1,500元=7,500元),原告吳啟銓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4,341元(計算式:46,841元+7,500元=54,341元)。原告吳啟銓請求系爭機車損害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應屬無據。⒊原告吳啟銓支出喪葬費用387,060元:有原告吳啟銓提出苑裡
懷德壇禮儀之明細表及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苑裡鎮青埔敬心館規費繳款書為證(交附民卷第37至43頁)。被告則辯稱式場鮮花、布縵地毯椅套、小花海、禮生2名、歐式帳、對卷法事等並非必要,對卷法事155,000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式場鮮花、小花海指在告別式禮廳內,以鮮花為造型佈置;布幔地毯椅套則是布置告別式場之用,除增加隆重感外,區隔棺木與禮堂區域,兼有保護場地功能。禮生是告別式中引導儀式進行的人員,協助祭拜、引導家屬、宣讀祭文等。歐式帳是指外型呈現白色尖頂的組合帳篷,用作臨時靈堂或家屬、來賓的休息區,具有防曬、擋雨及美觀效果。對卷法事(或稱宗教儀軌),是傳統道教或佛教儀式中,對應特定經典(卷)進行誦經功德法事,旨在為往生者消除業障、超薦往生淨土。以上喪葬費用項目,或為告別式場增添美觀、隆重,以表對往生者之緬懷及敬意,或為特定宗教儀式,祈求往生者順利前往安樂淨土,並為一般喪葬禮儀所常見之項目,被告抗辯上開喪葬項目並無必要,並無足採。至於對卷法事155,000部分,法事通常是告別式前一天、告別式當天舉行,再加上被害人於113年7月6日死亡,距113年7月17日舉行告別式間,有一場頭七法事,共計3場法事,以每場3名道士約為3萬元計算,對卷法事費用以90,000元計算,較屬相當。依上,原告吳啟銓請求喪葬費用322,060元(387,060元-155,000元+90,000元),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⒋扶養費用:原告啟銓請求扶養費660,504元、原告A02請求扶養費880,9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調查當地地區家庭成員之總收入平均數及總支出為基準後計算所得,自足以作為計算之標準。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17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用為252,204元,應認可採。
⑵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除被害人外,原告另育有子女2名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交附民卷第27至33頁)。原告吳啟銓於112年、113年各申報所得約14,624元、9,965元,名下財產價值約89萬元;原告A02於112年、113年各申報所得約449,309元、561,796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堪認其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臆測尚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原告吳啟銓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於
113年7月6日死亡時,原告吳啟銓年40歲,依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8.43年,扣除持續工作至65歲,需扶養期間為13.43年。原告吳啟銓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A02及另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啟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60,504元;原告A02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
被害人於113年7月6日死亡時,原告A02為39歲,依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5.72年,扣除持續工作至65歲,需扶養期間為19.72年,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80,97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部分:原告2人主張其突失愛子,
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被告則稱金額尚屬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吳啟銓、A02現年各42歲、41歲,其子吳汶霖年18歲甫成年,欲開始追求自己人生目標之時,竟突然離開人世,原告茹苦含辛將其養育成人,欲得享反哺之恩時,竟與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之哀痛確實難以言喻且無法彌補,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務農維生,並扶養高齡85歲且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負擔非輕,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於112年、113年各申報所得為321,447元、187,694元,名下財產價值約926萬元;原告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已如前述,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㈢依上所述,原告吳啟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6,905元
(喪葬費用322,060元、系爭機車損害金額54,341元、扶養費用660,50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2,619元(醫療費用1,640元、扶養費用880,9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日間跨線行駛於快車道,接近路口前逕行右轉彎(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進入路肩,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
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明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日間超速行駛於路肩,見前車突然右轉彎進入路肩,向右側偏移,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5至153頁)。是被告行車至本件事故之路口前,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但顯示時距離路口僅有約11.23公尺(參鑑定意見書第17頁,本院卷第143頁),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進入路肩,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約以時速93.68公里,已經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鑑定意見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參酌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事故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同為百分之50(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78頁),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原告A01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518,453元(計算式:3,036,905元×50%=1,518,45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A02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441,310元(計算式:2,882,619元×50%=1,441,310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405元,有理賠簡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A01、A02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518,453元、1,441,310元,已如前述,各扣除1,000,405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A01、A0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為518,048元、440,905元。是原告A01、A02各請求被告給付518,048元、440,9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附民卷第6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1518,048元、原告A02440,905元及均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主張其支出澎科大之鑑定費用39,0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一節,經查,上開鑑定係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聲請,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鑑定費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並敘明請求權基礎,爰不予審酌。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但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增生裁判費用(就原告A01請求財物損失71,490元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3,990×0.536×(6/12)=17,1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90-17,149=46,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