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原 告 王一雄被 告 陳宗燐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度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使用,仍於113年8月21日,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地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瑞鵬」之成年人(下稱「張瑞鵬」)收受,並告知「張瑞鵬」提款卡密碼。「張瑞鵬」、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袁倩倩」之成年人(下稱「袁倩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自113年6月13日前某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8月24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派員持提款卡予以領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被告上揭交付帳戶行為縱為偵查機關認定不具故意,在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不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下,仍應認具備過失。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0元。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誤信「袁倩倩」有意與伊交往,於「袁倩倩」表示為自香港返台定居而匯款美金5萬元(下稱袁倩倩匯款)至伊郵局帳戶,卻遭金管會外匯監管局攔截後,依「袁倩倩」所提供金管會之連結網址和「張瑞鵬」連繫,再依據「張瑞鵬」指示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以辦理袁倩倩匯款之外匯入帳事宜,致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淪為「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犯案工具,且伊同有因「袁倩倩」之詐術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蒙受財物損失。又伊前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部苗醫院)施以心理測驗,確認僅具邊緣性智能;就語文理解、處理速度分數在臨界水準;就工作記憶則屬輕度障礙水準;在社會領域,與同年齡者相比,評估、瞭解社交情境風險能力較差;在實務領域,涉及較複雜技巧之金錢管理、安排與計畫能力需他人支援,刑案因此認定伊不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伊就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供「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事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再縱認伊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未經查證即輕信「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之話術行為,同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113年8月21日,在苗栗縣通霄鎮白
沙屯地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供「張瑞鵬」收受,並告知「張瑞鵬」提款卡密碼。「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自113年6月13日前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8月24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派員持提款卡予以領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各節,未經被告表示爭執,並有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所提出113年8月24日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07頁)、刑案之原告113年10月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刑案之被告113年11月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及114年1月21日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0-1至250-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⒈我國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自
由申辦取得,且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及工商交易之金融秩序維持,是應肯認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具高度個人專屬性。又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使用,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等手法,多所宣導、報導披露,金融機構也配合政策於受理申辦業務時或自動櫃員機設置處,不斷以口頭、標語、書面、影片宣導存戶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故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因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助使他人得藉此隱瞞交易之實際資金流向及實際掌握資金者身分,恐會涉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法律責任,是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負有妥善保管責任,原則上不得交付他人使用,縱偶有出借使用需求,亦應清楚掌握借用者之真實身分、背景、聯繫方式(以便得及時回溯追查資金流向,甚至取回帳戶),仔細確認借用原因及定時稽核出借期間之各筆交易內容,並於借用目的完成後及時取回,保持對自身帳戶之實質支配,始得認已善盡帳戶保管義務。若僅因借用者與本人具有特定關係或特殊信賴,即長時間出借帳戶或對帳戶出借期間之使用狀況漠不關心,均不得認本人仍保有對帳戶之實質支配。
⒉本件被告固經部苗醫院施以心理測驗結果,判定屬邊緣性智
能,就語文理解、處理速度分數在臨界水準;就工作記憶則屬輕度障礙水準;在社會領域,與同年齡者相比,評估、瞭解社交情境風險能力較差;在實務領域,涉及較複雜技巧之金錢管理、安排與計畫能力需他人支援;以及被告同因「袁倩倩」之話術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蒙受財物損失,有部苗醫院11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本院卷第83頁)、生理檢查室報告影本(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與「袁倩倩」113年9月7日至113年9月10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各1份、被告依指示匯款與「袁倩倩」之交易單據影本2張(本院卷第249頁)在卷可證。然被告既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金屬公司任職,於交付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前,曾閱覽過政府機關內容為防範交友詐騙、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共犯之相關宣導,此業經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1、135頁),可信其透過接受義務教育、高職教育,仍取得相當程度知識能力,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乙事亦非不知。又侵權行為制度旨在填補損害,為維持社會共同生活之運作,當有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輕過失責任(即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之必要,方可確保一般人之權益不會任意受侵害。縱個別行為人有注意力不及通常人情事,如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因此本件殊無因被告屬邊緣性智能,或被告同有財物受損情事,即認其就交付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乙事毫無過失。
⒊其次,被告除「袁倩倩」、「張瑞鵬」單方面告知資訊外,
對於「袁倩倩」、「張瑞鵬」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乃一無所知,此為被告於刑案警詢時所坦承(本院卷第128頁)。
又觀諸卷附被告於刑案所提出與「袁倩倩」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5至173、189至191、207至247頁)、與「張瑞鵬」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8至187、193至205頁),「袁倩倩」是於113年8月18日14時許方開始與被告連繫(本院卷第155頁),卻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即2人相識不到24小時,便開始稱呼被告「老公」、「親愛的」(本院卷第159頁),此交往過程顯然與一般正常情侶有別;以及「張瑞鵬」曾於113年8月23日告知被告將會在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製造金流,倘銀行來電追問款項進出原因,以「做生意之帳款」此假說詞應付(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上述作為明顯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正常作業流程有異。被告漠視上揭異常之處即交付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亦未及時尋求金融機構或司法警察機關協助阻止帳款匯入,自難謂已盡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相同事件所能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失。
㈣被告將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袁倩倩」、「張瑞鵬」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乙事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
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⒉本件原告係因誤信「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說詞而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如前所述,則因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結合「袁倩倩」、「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之詐害原告行為,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幫助行為自與原告受有損害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供「袁倩倩」、「張瑞鵬」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為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有過失,其幫助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同前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之匯款行為乃受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被告所交付者為具保管義務之帳戶不同,原告所交付者為金錢,法律上並未要求任何人需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負有防備義務,是被告以原告輕易上當受騙為由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白。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