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17號原 告 謝壬濱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永昌宮法定代理人 黃萬祥訴訟代理人 張文傑律師
廖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附圖民國114年11月25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編號B(110.97平方公尺)所示區塊,有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年新臺幣41,0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永昌宮成立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為永昌宮所否認,故原告將永昌宮列為確認訴訟之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此與占用永昌宮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上如附件附圖民國114年11月25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及B所示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乙節為實體問題,尚屬二事。又兩造間就前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得有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以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以永昌宮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至被告以現占用之地上物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湯芷婷所有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顯無可採。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81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面積97.5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971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㈠先位: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編號B(110.97平方公尺)所示區塊,有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前開請求下簡稱「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年9,971元;㈡備位: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年41,041元;㈢再備位: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就範圍變更之部分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請求確認租金與否或不同數額,乃屬基於同一不定期租賃關係基礎事實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區塊,原為訴外人吳阿勝所有,經吳阿勝長年向被告承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使用,嗣吳阿勝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98至113年持續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繳納每年租金9,971元,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詎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此據原告並未設定地上權可見一般,又系爭房屋自吳阿勝所有時即為無權占有,無論係原告或湯芷婷所有,均不能主張為有權占用;再者,被告為當地信仰中心,秉持服務當地信徒、民眾之宗旨,自38年間起,乃對於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民眾按年酌收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該補償金之性質本質為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所提為確認訴訟,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有關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之答辯聲明屬贅載,附此說明)。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房屋原為吳阿勝所有,並有向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費;嗣
吳阿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98年至113年向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費每年9,971元。
⒉被告於113年年底有通知原告表示:114年、115年度的土地使用補償金土地租賃契約書要至被告宮廟處簽訂。
⒊原告有於113年12月20日繳納41,041元予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不爭執事項中之土地
使用費之法律定性為何)?⒉原告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定有明文。又因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至其約定及所用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8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該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對於增修前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仍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即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基地租賃契約隨建築物之移轉,而存在於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之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5平
方公尺)及編號B(110.97平方公尺)所示區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8、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系爭房屋原為吳阿勝所有,嗣吳阿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乃於98年間為房屋稅籍登記,並於106年間將房屋稅籍更正為其配偶湯芷婷,然稅捐機關就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配偶間關係親密,財務多有共生共管之情形,夫妻間單純為稅務規劃、申報手續便利或家庭內部之行政分工,將稅籍登記於他方配偶名下,實屬事所恆有之常態,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自98年起亦均係由原告向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費,未據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又查,系爭房屋為吳阿勝所有之時期,吳阿勝已有向被告繳
納土地使用費,嗣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持續向被告繳納98至113年度土地使用費每年9,971元、114年度土地使用費41,04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顯然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後,繼續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基地,並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由被告提供該屋占用之基地予渠等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費性質上為租金,自不得僅因收據所載為「補償金」之名稱不同,即謂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據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發給原告之通知單上亦載明「台端(即原告)承租本宮庄東段地號807房屋建地」等語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亦認係出租土地予原告,足見兩造確實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
㈣再者,系爭房屋自吳阿勝所有時起,即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房屋為目的向被告繳納租金使用系爭土地,渠等間本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於吳阿勝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際,該租地建屋契約亦隨同移轉予原告。又原告承受系爭房屋後,亦與被告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自98年起持續繳納共計17年租金以使用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未以字據訂立租約,揆諸前開規定,渠等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則屬未定期限即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復查,依苗栗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此乃苗栗縣政府公開資訊)所示,依系爭房屋結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耐用年限為46年,且現況仍作為店面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編號B(110.97平方公尺)所示區塊成立不定期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尚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設定地上權,而無租地建屋合意等語,惟
原告縱未設定地上權,僅尚可推論兩造間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而已,與有無合意租賃乃屬二事。再者,被告持續收受原告所給付17年之土地使用費,倘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何以被告始終未要求拆除,使土地另為更有公益性之使用,反一再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與常情有違。又自被告於113年年底發給原告之通知單主旨,除通知原告繳納114年度租金外,亦請原告至被告宮廟所在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依該租賃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1、52頁),顯欲將原不定期租賃使用狀態,改為書面定期租賃契約,倘被告主觀上認原告為無權占用,大可逕行驅離請求拆除地上物,何須多此一舉發函要求將雙方關係明文化並定期化,適足證被告亦認知兩造間現存無書面、未定期限之租賃狀態,乃冀簽立定期租約,為將來之租賃關係設定終期以求解套。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㈥復查,原告自98年至113年每年繳納租金9,971元予被告,嗣
於113年12月20日原告則繳納114年度租金共計41,041元予被告,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足見兩造就租金已合意為每年41,041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每年租金為41,041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年41,041元,為有理由,先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備位部分則因備位之訴有理由而無庸判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