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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原 告 楊啓中被 告 楊曼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附表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每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均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為原告取得所有而確定在案,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對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爭議,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前案判決分割均由原告取得,上開判決於107年4月12日確定,被告自107年4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每月占用利益以5,000元計算,被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455,000元,暨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有授權被告繼續供奉祖先管理房屋,被告自其母生病時起至今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經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然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給付全部補償金完成,系爭房屋尚非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尚未給付前案判決所命補償金數額期間應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尚未給付補償金完成,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於提存依前案判決對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後迄今之期間,原告僅能收取1/8之租金,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為應有部分1/8,原告至多只能分得1/8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及訴外人楊啟達、楊玲玲、楊師舜、楊啟天、楊美玲、

楊百玲(下稱楊啟達等人)原共有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05年間以原告及楊啟達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前案判決將系爭房地分割後全部分歸該案被告楊啓中即本件原告所有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每人1,525,488元,前案判決於107年4月12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提存被告依前案判決所得受領之金額1,525,488元,暨被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今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供其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7、103至125、17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之卷證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如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形成判決,則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此在命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情形,亦無不同,此觀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觀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仍登載為兩造及楊啟達等人共有,尚未依前案判決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地既因前案判決之形成判決宣告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依前述說明,原告即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因該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至為灼然。被告固以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為由,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僅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被告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云云,然前案判決屬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消滅共有關係,而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原告依前案判決結果取得分割後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自不因系爭土地有無為所有權登記而異其所有權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另命某共有

人應補償金錢予他共有人時,該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係因判決而負義務,而非因契約互負債務,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則補償之金錢雖未提出,亦因分割判決之確定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未辦理分割登記及未補償為由,據以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依前揭說明,要難採認。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自其母生病時起至今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有授權被告繼續供奉祖先及管理房屋、原告尚未完全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全部補償金等節為由,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系爭房地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管理、居住乙情非虛,系爭房地既經前案判決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所為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地即失其占有權源,是被告以上情抗辯有權占有,要無可採。又原告依前案判決結果取得分割後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因前案判決而負有提出補償金予被告義務,而非因契約互負債務,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原告縱未依前案判決提出補償之金錢,亦因前案判決之確定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單獨所有權,況原告已依前案判決內容對被告提存應補償之金錢1,525,488元,均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提出補償金而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地者返還相當於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既如前述,自足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該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地期間,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共7年7月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455,000元(計算式:5,000元×7×12+5,000元×7=45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依前案判決提出補償金而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因原告依前案判決所負提出補償金予被告義務,非基於契約互負債務,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關於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關於定期給付涉訟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建物 坐落前揭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