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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原 告 邱泰科被 告 徐佳紅訴訟代理人 賴昱均

胡徐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5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53分許,駕駛BGE-1916號車行經於苗栗縣通霄鎮苗37鄉道與苗40鄉道路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生車輛毀損及受有身體內傷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4,284元(含工資13,590元、烤漆19,764元、零件62,940元)、醫療費5,0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費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原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與有過失。另原告並未受傷,無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問題。被告願意給付零件折舊後7成車損之金額,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諸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相撞擊,造成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損毀之修車費用計104,284元(含工資13,590元、烤漆19,764元、零件62,940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出具修理費用評估表、交修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告車輛行照在卷可證,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則其主張所有權受到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對規定提起本訴,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另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9日,已使用14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修復費用為39,648元(計算式:工資13,590元+烤漆19,764元+零件6,294元=39,64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5,0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因係爭車禍受有傷害等情,經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向其提出之醫院查詢(詳卷第237頁115年1月24日上呼道感染就診、卷第255頁全身痠痛 與113年12月29日車禍無關、卷第257頁通霄光田醫院 左側頸痛、疼痛持續多天),均未能證明其身體欠安就醫係出自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是原告請求醫療費5,0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缺憑據,難認有理,而應駁回。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 苗 40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肇事地減速標線前方之X型四岔路口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3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之X型四岔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路口左側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諸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70%,原告負3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7,754元(計算式:39,648元×70%=27,754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9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54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27,754元÷150,000元≒0.19)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請求車損明細;

(一)車損:100,000元;折舊後:39,648元(估價單修車費用為96,294元 卷93頁)

1.工資:13,590元

2.烤漆:19,764元

3.零件:62,940元;折舊後零件:6,294元出廠日期:100年1月 卷頁肇事日期:113年12月29日 卷45頁使用年限:14年0月折舊後零件:6,294元(62,940元×0.1=6,294元)

4.折舊後可請求之車損金額:39,648元(計算式:工資13,590元+烤漆19,764元+零件6,294元=39,648元)

5.原告負30%責任,被告負70%肇事責任即39,648元X70%≒27,754元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