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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原 告 黃秀菊被 告 張順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鄰○○里○○○○○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00鄰○○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料,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繳納,經扣除押金後已達積欠兩個月租金數額,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押金抵付後,尚積欠兩個月以上租金數額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復於本院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該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而生合法終止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可佐(見院卷第82至8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並經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