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31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被 告 施正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28公里600公尺處時,失控撞擊護欄並橫停於車道上,適訴外人蔡錦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無修復價值而報廢,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經肇事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蔡錦堂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詠淞、蔡詠竹、蔡宛昀、魏寶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金額220,410元,並經蔡錦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魏寶菊受領,原告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光線昏暗之清晨,失控撞擊護欄後橫停於國道上所致,蔡錦堂之過失比例應為3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應有相關鑑定,鑑價報告所載廢鐵價及環保獎勵金仍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情形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蔡錦堂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同意魏寶菊領取理賠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183至189、219至22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被告及蔡詠淞、鄧凱中、李世輝、李侑穎、藍月女之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關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64758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125、207至223頁),復未經被告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自
撞外側護欄後又往左撞擊內側護欄,並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及放置故障標誌,導致其同向後方蔡錦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之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就被告過失自撞護欄後上開停放車輛在道路間之客觀存在狀態,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在凌晨、光線不佳之高速公路發生上開情狀,被告未顯示警告燈或放置故障標誌,亦無及時清除過失自撞所形成障礙之情況下,衡情通常均有造成其他使用高速公路者未能及時煞停致生同樣損害結果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亦未逸脫被告自撞事故形成交通障礙所造成之危險範疇。倘若被告能遵守相關規定避免發生自撞護欄橫停在內側車道上之事故,系爭車輛即不會與被告過失所引發之交通障礙發生碰撞致受損,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業於112年7月12日申請報廢乙節,有其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219至223頁),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又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之市場交易行情價為340,000元,維修恐超出該車之殘值價格,以不修復較符經濟效率等情,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更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是系爭車輛選擇逕行報廢,並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再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毀損前之價值,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市價340,000元。至鑑價報告雖鑑定認系爭車輛之報廢價為16,000元及環保獎勵金1,0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然原告以系爭車輛無人願意收購而未進行處理為由而否認受有上開報廢價、環保獎勵金之利益,本件復無事證可證系爭車輛確藉由報廢獲取上開利益,況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因配合國家資源回收政策得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獎勵金權利,非出於同一原因,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廢鐵價、環保獎勵金云云,難認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自撞肇事後,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橫向跨占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於車輛來向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雖為肇事主因;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蔡錦堂行駛高速公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先肇事停於車道上之車輛,亦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蔡錦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蔡錦堂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行車狀態、客觀環境為凌晨之無照明路段、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蔡錦堂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8,000元(計算式:340,000元×70%=23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蔡錦堂之繼承人賠付系爭車輛之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220,410元,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為23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金額220,41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蔡錦堂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41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