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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戴振文被 告 王文昌

王文宏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被 告 王秋燕

王海發王海清王海宗王海龍王春蓮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王玉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8分之7,餘由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玉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5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號債權憑證在案。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917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王飛所有,王飛逝世後,9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遺產),並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由被代位人王玉霞及被告王文昌、王文宏、王秋月、王秋燕、王海發、王海清、王海宗、王海龍、王春蓮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王飛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被代位人王玉霞為王飛之繼承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為王玉霞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卷第107至109頁)。

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卷第459至491頁)、民事查詢單(卷第58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1至337頁)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339至457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卷第167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卷16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卷第115至157頁)所示,王飛所留遺產僅餘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為被代位人王玉霞及被告全體。又系爭遺產之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代位人王玉霞自被繼承人王飛於100年9月27日死亡後,迄未清償系爭債務,且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仍未到庭表示意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再依現存事證未見系爭遺產存在禁止分割情事,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避免倘僅部分

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王玉霞行使權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王玉霞與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兩造同蒙其利,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即為王玉霞之應繼分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64.73 公同共有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26 公同共有全部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王玉霞 7/48 2 王文昌 1/32 3 王文宏 1/32 4 王秋月 1/32 5 王秋燕 1/32 6 王海發 7/48 7 王海清 7/48 8 王海宗 7/48 9 王海龍 7/48 10 王春蓮 7/48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