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原 告 楊欣怡訴訟代理人 賴奕仁被 告 高苡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4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4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住於臺中市神岡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位於苗栗縣○○鄉○○道0號146公里900公尺處,屬苗栗縣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賴奕仁(下稱賴奕仁)於114年8月20日17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三義路段北上146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行駛。而當時路況正常,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分心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何減速或閃避措施下,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車費用301,025元:系爭車輛經送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維修,修復費用計301,025元。
2、拖吊費用5,200元: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後無法安全行駛,而有拖吊至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故委由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拖離現場至維修廠,計支出5,200元。
3、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系爭車輛經送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在114年8月間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有440,000元,因遭被告追撞後受有損害,修復後之市場行情價為330,000元,減損11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交易性貶值損害110,000元,屬可具體估算之財產上損害。
4、鑑價費用9,000元: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範圍,委託苗栗汽車公會鑑價而支出鑑價費用,係為確定損害範圍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是否有車體險,以避免一車兩賠之情事,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幾乎等於系爭車輛現殘存價值,實不合理。再兩造並未經協商、勘車,原告就出具維修收據,故對維修金額存有異議,且零件應予折舊。
(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依苗栗汽車公會鑑價報告註記所載,應提出不曾有事故、非泡水車、改裝車輛及多元化計程車證明,以避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數次。且鑑價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產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但對拖車費用沒有異議。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賴奕仁於114年8月20日1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三義路段北上146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行駛。詎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分心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何減速或閃避措施下,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吉揚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公司為日勝公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苗栗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55頁)。且被告對其係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亦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臺中上國道1號,目的地為新竹,行駛內線車道,時速80公里許,前方車流量大,走走停停,因雨勢過大,視線不良,前方車拉遠後又停下,我一時失神就撞上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賴奕仁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豐原交流道上國1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要返回苗栗住處,行經事發地點,因當時下大雨車輛雍塞,前方車輛減速煞車,故我也減速煞車後約1秒,就遭後方系爭小客車撞擊我車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本件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所致;賴奕仁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更足認被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到前方車輛因其前方車輛減速而減速時,煞避不及而肇事,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301,025元:⑴被告雖以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是否有車體險,以避免一車
兩賠之情事,再兩造並未經協商、勘車,故對維修金額存有異議等語置辯。惟原告已陳明系爭車輛僅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投保其他任意險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並無一車兩賠之情事。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並非需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如需經與被告協商、勘車後始得送修,則於遲遲不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原告豈非不能將系爭車輛送修。再系爭車輛係後方遭被告追撞,而維修部分亦均係後車廂、車座、燈座、排氣管等各項,有吉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均是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部分,況被告亦未指出系爭車輛是何項維修項目係不當之維修,僅單純表示對維修金額存有異議,則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就修車部分其並無獲利事實,故零件費用不應折舊,縱需折舊應採平均法等語。惟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修,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新品之使用年限,必較舊品為久,自獲有利益,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予折舊,是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容有誤會。
②再按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
又汽車使用後其價值乃逐年遞減,此由投保汽車意外險,其車體之價額逐年減低,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且通常而言,交通工具屬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而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況實務上計算折舊之方式,多採定率遞減法,故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後,以定率遞減法為計算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之折舊,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吉揚公司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301
,025元【零件129,164元(89,548+13,259+26,357=129,164)、工資86,528元(16,010+20,518+50,000=86,528)、烤漆85,333元(30,434+16,375+38,524=85,333)】,有吉揚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20日止,約使用4年9月又5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29,164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129,164元,因已使用4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4,180元【129,164×0.369=47,6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9,164-47,662)×0.369=30,074;(129,164-47,662-30,074)×0.369=18,977;(129,164-47,662-30,074-18,977)×0.369=11,974;(129,164-47,662-30,074-18,977-11,974)×0.369×10/12=6,297;129,164-47,662-30,074-18,977-11,974-6,297=14,18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4,18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86,528元、烤漆85,33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86,041元(14,180+86,528+85,333=186,04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5,2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拖吊至吉揚公司修理,拖吊費用為5,200元,有日勝公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先予敘明。又系爭車輛係後車尾遭追撞,後車箱蓋已凸起,後保險桿裂開,有系爭車輛受損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如再於高速公路行駛,將造成行車及其他用路車輛之危險,自有拖吊之必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表示無異議,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拖吊費用5,200元,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交易價格減損
等語。被告則以依苗栗汽車公會鑑價報告註記所載,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不曾有事故、非泡水車、改裝車輛及多元化計程車證明,以避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數次等語置辯。
經查:
①原告已陳明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事故車,也無做為計程
車使用,亦無改裝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泡水車、事故車、做為計程車使用,均屬減損車輛價值之事項,而改裝車在一般人之經驗,均是改裝為更高級之裝備,屬增加車輛價值之事項,系爭車輛如有改裝,原告應無需陳稱無改裝情事,堪信其前開所述可採。況前開事項之舉證責任,因均係有無上開情事之問題,原告既已表示均無前開情事,即無從就無上開情事為舉證,則如有上開情事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為之而非由原告舉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上開情事,則其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②查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然系爭車輛既有因上開車禍而受
有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生車禍之相同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倘買方知悉,或將藉此為由要求降價,抑或係原告因揭露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乙情,致無法以一般價格出售,而需降價售出,此即為事故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又系爭車輛經送苗栗汽車公會鑑定意見亦認定: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市場交易行情價約為440,000元,惟系爭車輛正後方遭撞擊,致後保險桿(含後下巴/內鐵/中央壓條)及右後葉內龜膠板與外側尾門相連的行李箱蓋總成及後蓋箱內側飾板(含後蓋上六角鎖加固定座)併後圍板的總成皆變形凹陷,因撞擊更造成:後保雷達線組(含雷達座連同雷達)外加右後盲點偵測都損毀,然而撞擊亦造成左後霧燈包含左/右擋風玻璃板破裂連同排氣管(排氣管接嘴/延伸支架/排氣管隔熱板)以及左/右備胎飾板固定座(備胎保麗龍及隔音墊)與後牌照飾板扭曲,該事故修復明顯須更新多項鈑材零件後噴塗。依本會鑑價委員共同評鑑修復後114年8月在市場行情約為330,000元,有苗栗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就此鑑定結果未予爭執,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後,其交易價格減損110,000元(440,000-330,000=110,000),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110,000元,應予准許。
4、鑑價費用9,000元:被告雖以鑑價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產生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市場價格自有貶損,已如前述,惟其貶損之價額多少,如未予鑑定,將無法確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苗栗汽車公會鑑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是此部分之鑑價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費用為9,000元,亦有苗栗汽車公會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此鑑定費用既係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9,000元,亦應予准許。
5、被告再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幾乎等於系爭車輛現殘存價值,實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於114年8月之市場行情約為330,000元,惟係在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後之價額,並未計入維修費用,而車輛遭撞擊受損後,本有實體毀損(即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及交易性價值之損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241元(修車費用186,041元+拖吊費用5,2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鑑價費用9,000元=310,241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241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