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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原 告 呂毅修被 告 李昱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車),沿苗栗縣公館鄉119甲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台六線與119甲縣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119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台六線,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600元(包括工資80,470元、零件102,1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伊僅有2成過失責任;又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李車沿苗栗縣公館鄉119甲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2,600元(包括工資80,470元、零件102,130元),並提出LUXGEN苗栗服務廠結帳試算、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7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213元(計算式:102,130元×1/10=10,213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0,683元(計算式:工資80,470元+零件10,213元=90,6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

前述,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而原告沿苗栗縣公館鄉119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台六線,依上開規定,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讓對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而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此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原告則疏未讓直行車先行,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乃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90,683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7,205元(計算式:90,683元×30%=27,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併予請求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5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