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41號原 告 王芳惠被 告 翁聖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逾「5萬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先前遭詐騙致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因急需資金周
轉,於Facebook上搜尋到暱稱「富達財務教室」之粉絲專頁,經人員引導加入LINE暱稱「仲瓜財務規劃團隊戴小姐」,戴小姐聲稱可協助整合還清房貸及信用卡欠款,原告遂於114年7月8日簽訂專任貸款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貸款。被告一開始向原告聲稱簽名只是代理性質,原告因不知該份文件即為合約書而簽署;然簽完該合約後,被告即開始恐嚇原告,恫稱若不跟被告借錢就要罰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恐懼遭受鉅額罰款,遂於114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擬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就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交付身分證件與房地契,於當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
㈡然原告簽約後,尚未領到借貸款項,且發現所得取得之現金
與期望不符。原告因感貸出金額不如預期且擔心再度被騙,故向被告表示欲撤回貸款申請並取回證件,不料被告竟要求原告賠償高額違約金,被告於簽約前並未說明關於違約金之事,且被告曾撥打電話威脅原告,恫稱「房子會變成被告的」,並宣稱原告還要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將業務所生之費用及因其個人行為產生之昂貴交通費與發放予他人之獎金,均列入違約金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因深感恐懼,遂於電話威脅後次日前往竹南地政要求取回證件並中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隨後向警察局報案。
㈢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票字第5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執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4年10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惟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認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撤銷或酌減後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貸款係由原告於114年7月8日主動透過被告經營之粉絲專
頁聯繫,並非被告主動招攬。原告當時明確表示因信用不良已遭多家金融機構婉拒貸款,且擔憂房屋遭銀行法拍,故請求被告協助整合債務。被告接獲請求後,基於善意多方聯繫銀行、融資公司及民間金主,雖因原告信用不佳屢遭拒,但被告仍持續媒合,最終成功尋得願意承作之金主。被告於案件進行前已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明確約定委託期間原告不得另行接洽其他業務或擅自中斷流程,簽約前雙方已充分溝通並達成共識,隨後於1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人員陪同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及自然人憑證,並逐一說明貸款金額、信託機制及金主保障之必要性,原告當場表示理解並同意,未提異議。至114年7月23日,雙方於竹南地政辦理正式對保,現場包含代書、被告及原告本人均在場,並明確說明須完成設定始得撥款、撥款順序及因原告為警示戶改以現金撥付等事項,原告全程同意。然而,在設定程序尚未完成前,原告卻突然指控被告詐騙,並否認先前代墊之生活費、設定費、文件費、公證費等實際支出,且自114年7月30日後全面失聯,導致貸款流程無法完成。此結果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違約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視為顧問義務完成及啟動違約責任之要件。原告自案件初期至對保階段均親自簽署文件,卻於違約後拒不回應,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未果,才依法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再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就服務報酬及違約責任
已有明確具體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及第13條約定,原告若違反專任義務、誠實配合義務或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應給付服務報酬或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金額是以當時經核准之貸款核貸總額為計算基礎,並非被告單方任意填載。由於原告於流程即將完成前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配合並失聯,被告依法請求已實際完成之顧問服務報酬、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實際支出之對保、設定、代書、行政處理與人力成本等損失。系爭本票係基於契約原因關係而生屬合意清算之結果,並非無原因之票據,原告主張債權不成立顯無理由。
㈢此外,被告雖依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金額80萬元存在,惟
考量本件契約履行程度、已實際發生之服務內容及損害範圍,為求衡平並避免爭議擴大,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請求執行24萬元作為最終給付金額,此舉係被告基於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自行節制後之請求,並不影響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判斷,更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是以,本件貸款過程,於簽約、對保時,全程均公開合意,程序合法,被告亦於過程中多次向原告說明,原告亦明確表示理解,並無任何詐騙或脅迫情事存在,被告因原告違約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乃係行使自身權利,並無不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66至36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4年7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
貸款,第1條約定合約時效1年,第2條約定目標貸款金額50萬元,第4條約定貸款通過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依核貸金額30%計算之服務報酬,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積極配合被告之工作進度不得虛與委蛇消極面對,聯繫不到人或避不見面,第13條第1款約定原告如有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書仍應支付第2條所約定金額之15%作為服務報酬,如因此使被告受有損害,另應付完全賠償責任,第3款約定違反第5條積極誠實義務,應賠償原告依第2條所約定金額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使被告受有損害,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114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立借據擬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及約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且已向竹南地政提出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之申請,惟因原告嗣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向竹南地政提出異議,該登記申請案遭駁回。
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被告執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4年10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受詐欺、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⒉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竹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竹南地政函文及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暨信封等(卷第15至39頁),尚無從證明原告有遭詐欺、脅迫之事實。另由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係原告主動在臉書社群軟體聯繫富達財務教室(卷第69頁),之後由富達財務通聯合事務所戴仲仲與原告聯繫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卷第73頁),代墊1,000元辦理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車費,並說明會從貸款中扣除(卷第85頁),說明會收申貸金額30%報酬(卷第95頁),確認原告積欠各金融機構款項之結清金額(卷第97、99、101頁),協助原告諮詢律師有關原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如何處理(卷第103、105、109、111、113、117、253頁,卷第349至360頁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向原告說明貸款80萬元月息1萬2,000元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房貸、信用卡款、律師費、預扣3期利息、開辦費、作業費、車馬費、專案費、代書、信託、公證費等,實際拿到4萬7,256元(卷第123頁),相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可撥款(卷第137、139頁),原告並提供房屋、所有權狀照片(卷第145、147、217頁),之後原告因擔憂無法還款居住房屋被拍賣變成流浪漢而不願履約(卷第151、153頁),對方無法接受原告即報警(卷第165頁),原告簽立契約、簽發本票時還有錄影存證證明原告係自願簽立(卷第181頁),已繳納地政規費2,000多元(卷第183頁),況原告簽名用印之審閱切結及借貸聲明書,亦載明原告係出於本人之意思,並無任何被脅迫、欺騙或被利用而產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卷第309至310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應無原告主張之詐欺、脅迫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㈡爭點⒉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借款附帶條件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4萬元整(卷第303頁),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即為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24萬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據相關債權而簽發。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表示其所受損失包含對保員、業務車馬費約2萬元、執行費用(製作書狀、公約、私約、給地政的書狀)約1萬元、土地房屋鑑價費約2萬元、業務獎金4萬元、業務給原告之生活費1,000元等,總計是9萬元(卷第364至365頁),惟除生活費1,000元外(卷第366頁),其餘為原告所否認(卷第364頁),而被告雖未能舉證其因本件原告申辦貸款所產生損失之確切數額,然確已產生相當之費用支出。原告於114年7月8日與被告方接觸,至114年7月26日退出群組(卷第187頁),被告方團隊提供貸款相關服務之時間總計約19日。另依被告方於對話紀錄中所列貸款明細(卷123頁),可認為有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包含清償中信房貸、中信信用卡、聯邦信用卡、實際拿到共計32萬8,000元(計算式:210,351+44,168+26,225+47,256=328,000),依系爭借據約定之利率年息6%,惟扣除臺灣銀行定存利率年息1.7%,每年損失之利息收入差額為1萬4,104元(計算式:
328,000×4.3%=14,104),考量原告經濟狀況,以借款期間2年估算,加計被告支出之費用,認被告請求違約金24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另系爭本票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為「24萬元及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卷第341頁),故被告所得聲請執行之利息起算日應為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而系爭裁定係於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4年9月7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