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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43號原 告 曾吳愛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浩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系爭刑案判決係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原告之財物損失部分。是除原告起訴狀所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235元、因傷不良於行之交通費20,000元、工作損失82,410元、因傷支出之輔助器材6,8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部分得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機車修理費、衣物、安全帽及手機損害部分40,500元,則非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倘欲請求機車毀損費用,應為機車所有權人或受讓機車毀損債權之人始得主張,並應提出該機車之行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