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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43號原 告 曾吳愛君訴訟代理人 曾志全被 告 饒浩瀧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饒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苗17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中正二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曾志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苗17線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35元;㈡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0,000元;㈢工作損失82,41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㈤財產損失40,700元(含機車維修費30,800元、衣物2,000元、安全帽1,800元、手機毀損400元、飾品損害5,700元);㈥輔助器材費用6,6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235元、輔助器材費用6,613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財產損失中手機400元、衣物1,000元、安全帽900元之損害,超過部分不同意給付;另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而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飾品損害均未提出證明,不同意給付,縱有工作損失,應以休養日數3日、每日1,000元計算,且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上開損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28,4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而被告前因上開駕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5,235元及

輔助器材費用6,6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療收據、漢陽中醫診所收據及電子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47、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之交通費共計20,000元,然並未說明該費用之依據及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可見,其於車禍當時,並無投保紀錄,且亦未提出有何工作之證據,難認其於系爭車禍前有何薪資收入;又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從事販賣蔥抓餅麵團之生意,因傷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其有與配偶共同經營生意,因受傷期間未能工作,惟是否必須由原告共同經營即可否其配偶單獨經營、營業額如何受影響等節併未據原告舉證;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30,8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9、51頁)。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5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080元(計算式:30,800元×1/10=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3,08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衣物2,000元、安全帽1,800元、

手機毀損400元、飾品損害5,700元損害等情,並提出手機配件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9頁),惟據被告以:就損害金額以手機400元、衣物1,000元、安全帽900元計算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等語抗辯。審酌原告就出門所穿、戴必要之衣物、安全帽於系爭車禍過程因碰撞會受有損害乃合於經驗法則,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原告就該等損害雖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然考量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品,當事人未長期保存購買單據亦屬常情,惟衣物、安全帽既有受損,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考量該等物品以適度折舊之情形,認以被告所不爭執之衣物損害1,000元、安全帽損害900元等金額計算,乃屬適當。另原告請求飾品損害部分,未就當日有配戴飾品、飾品購買金額為何、飾品因車禍受損且損害金額為何等節舉證,故其請求飾品損害5,700元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以2,300元(計算式:衣物1,000元+安全帽900元+手機毀損400元=2,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70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⒍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7,228

元(計算式:15,235元+6,613元+3,080元+2,300元+50,000元=77,228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

前述,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於苗17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顯示左方向燈光停等號誌,於綠燈起步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彎,而曾志全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靠邊停等苗17線道號誌,於綠燈起駛橫切系爭路口欲左轉苗17線道,依上開規定,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讓對向被告所駕駛之饒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此亦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曾志全為肇事主因等情甚明(見刑案交易卷第70頁),足認曾志全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曾志全則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綜合其等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曾志全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曾志全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承擔曾志全之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7,22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3,168元(計算式:77,228元×30%=2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8,42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已無損害,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可對被告主張,故原告於本件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