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原 告 陳惠蘭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被 告 廖仁彩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1,512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萬1,5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行駛苗栗縣頭份市文英街275巷至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9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前,並佔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英街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由甲車車尾處追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下巴2處撕裂傷約5公分、下唇穿透撕裂傷約3公分、右上牙齦裂傷、門牙多處挫傷及脫落、左側大腿及左側上臂、左側足踝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
為恭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萬1,203元。
⒉醫療耗材及雜支費用:原告為傷勢所需購買術後所需醫療用
品花費7,039元及搭乘救護車費用7,773元,共計1萬4,8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13年7月2日急診入院至113年7月8日出院
,回家休養至113年9月5日,原告住院7日及出院後返家休養1個月之期間均須專人照護,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支出9萬2,500元(計算式:2,5000元×37日=92,5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於113年7月8日至114年5月7日間往返秀傳醫
院看診,共計13次,而自原告住家至秀傳醫院,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預估車資來回車資為83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790元(計算式:830元×13次=10,79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及臉部,於113年7月4日接受手術後
,仍持續為臉部修復,依114年2月11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臨時假牙約2萬元、補骨費用約15萬至20萬元、植牙手術費用約55萬元、左下門牙及側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及犬齒共計5顆,每顆約11萬元,且術後仍須定期門診追蹤至少1年,術後追蹤半年,並預計術後6至9個月後取出鋼板並行齒槽骨修補手術,齒槽骨修補手術半年後評估人工植牙,植牙半年後評估作假牙,故後續治療費用目前甚難估算,暫時請求後續之治療費用77萬元。
⒍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在家休養6個月並往返醫院
持續至門診治療,期間自113年7月至113年12月均無法工作,期間總計6個月,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3,5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20萬1,000元(計算式:33,500元×6個月=201,000元)。
⒎財物損失: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撞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
費3萬6,200元,且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眼鏡及所穿著之外套、上衣、褲子與球鞋皆損壞不堪使用,前開損失費用共計為7,912元,合計財物損失費用為4萬4,112元。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
此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須進行手術縫合,過程必須經過多次手術,術後還得持續至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至少1年,原告經常半夜莫名恐慌焦慮,擔憂所受傷勢影響到工作能力,又擔心無力負荷接踵而來之龐大醫療費,因而惡夢連連。且因牙齒斷裂進食不便,亦無法回復至原始自然之狀態,影響美觀及咬合能力等,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違停,占用道路一半面積導致,倘認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應僅須負擔3成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4,4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依系爭意見書所載被告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成責
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萬1,203元、醫療耗材及雜支費用7,039元、救護車費用7,773元、看護費用9萬2,500元、交通費用1萬790元。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尚未接受實質治療,實際上之醫療費用
是否如原告主張,尚非無疑,被告願給付1顆牙8萬元,共57萬元。
⒉薪資損失:依114年1月7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
宜休養3個月,以1個月3萬元計算薪資損失,被告願給付9萬元。
⒊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財物損失之部分均應扣除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被告僅願給付20萬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36、139至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行駛於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前,並已佔用車道,適有原告於同日17時49分許騎乘乙車,沿文英街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8日在秀傳醫院接受開放性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口腔黏膜修補手術及左下第一門牙複雜性拔牙手術,共住院7日,骨頭癒合至少需3個月,建議宜休養3個月,前1個月需專人照護,預計術後6至9個月,取出鋼板並行齒槽骨修補手術,手術半年後評估人工植牙,植牙半年後評估作假牙。術後1年下顎缺牙先做臨時假牙約2萬,補骨費用約15至20萬,建議補骨後半年進行植牙手術,(左下門牙及側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及犬齒共計5顆),每顆約11萬。
⒊秀傳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一、…病人看診時需有人陪伴就診
,至於交通工具是否得為大眾交通工具(如公車)或限於計程車,應以病人及家屬方便考量。二、病人術後1個月內需有專人照護,…。三、本院合作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新臺幣2,800元整。」。
⒋乙車為108年1月出廠,為修復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須支
出修理費3萬6,289元(含零件2萬2,030元、工資1萬4,259元)。
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萬1,203元、救護車費7,773元、醫療耗材及雜支費7,039元。
⒍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責,鑑定意見略以:「一、陳惠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廖仁彩駕駛自用小貨車,跨佔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酒駕,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⒏被告於114年7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應自114年7月18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後續治療、薪資損失、財物損失、慰撫金所得請求之金
額是多少?⒉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後續治療
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53頁)預估之後續治療費用,原告術後1年下顎缺牙先做臨時假牙約2萬,補骨費用約15至20萬,建議補骨後半年進行植牙手術,(左下門牙及側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及犬齒共計5顆),每顆約11萬,則原告後續治療費用應為74萬5,000元[計算式:2+(15+20)÷2+5×11=74.5,補骨費用取中間值以17.5萬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然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被告另抗辯植牙費應以每顆8萬元計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均併此敘明。
⒉薪資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16條之完全賠償主義,損害賠償應填補「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凡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視為所失利益。因此,除基本薪資外,若被害人能證明其通常可領得之加班費、業績抽成等,亦得列入計算。依原告所提小荳荳園學薪資發放明細表(附民卷第81頁),原告113年5月薪資含底薪3萬元、加班1,250元及勞健保補貼3,000元,其中勞健保補貼應係因原告自行投保職業工會雇主未為原告投保而發給,並非原告薪資,不能計入;原告113年6月薪資含底薪3萬元、獎狀獎金4,000元,因獎狀獎金應類同一般企業之績效獎金,亦應計入原告薪資計算,故總計為3萬4,000元,故平均薪資為3萬2,625元[計算式:(31,250+34,000)÷2=32,625]。另依秀傳醫院函文,原告骨折癒合需3個月,鑒於原告為補習班老師,講話清晰程度需要假牙修復加練習才會恢復(苗簡卷第143頁),再依該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手術後須經1年方能做臨時假牙(附民卷第53頁),故原告至少須經1年3月另加練習時間才能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個月尚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3個月並非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9萬5,750元(計算式:32,625×6=195,750)。
⒊財物損失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⒋,為修復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須支出修理費3萬6,289元(含零件2萬2,030元、工資1萬4,259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不爭執事項⒋,乙車為108年1月出廠,其確切出廠日期不明,爰折衷以15日計算,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2日,已使用5年6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30÷(3+1)≒5,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2,030-5,508)/3×3≒16,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30-16,523=5,507】。是原告所得請求乙車維修費用應以1萬9,766元為限(計算式:5,507+14,259=19,766)。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配戴之安全帽、眼鏡、所穿著之外套、上衣、褲子與球鞋皆損壞,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080元、眼鏡2,682元、外套790元、上衣590元、褲子790元、球鞋1,980元,總計7,912元,並提出上開物品網路購物價格照片及事故現場、原告事故後傷勢照片等為證(交附民卷第85至105頁),並陳報安全帽已使用3個月、眼鏡1年、外套、上衣、褲子及球鞋約6個月,本院依上開規定,考量物品受損情況及使用年限,相關物品折舊因素後,認上開物品受損價額合計4,500元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嘉南藥理大學畢業,任職老師、月入3萬3,500元、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約2,500元,被告學歷高中肄業、打工、收入約
3、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156萬元、113年所得約1萬4,000元(苗簡卷第57頁、密封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被告不爭執之醫
療費2萬1,203元、救護車費7,773元、醫療耗材及雜支費7,039元、看護費9萬2,500元、交通費1萬790元及上開項目,總計應為140萬4,321元(計算式:21,203+7,773+7,039+9,2500+10,790+745,000+195,750+19,766+4,500+300,000=1,404,321)。
㈡爭點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惟原告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甲車車尾,亦違反同規則9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甚明,且因原告若稍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即可輕易避免,顯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原告雖主張甲車占用車道一半(苗簡卷第13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案發地點產業道路寬度為3.3公尺,甲車占用車道寬度為1.4公尺,尚未及一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65%、35%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49萬1,512元(計算式:1,404,321×35%=491,51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依不爭執事項⒏,被告於114年7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應自114年7月1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僅就財物損失部分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其餘依法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