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訴訟代理人 彭憲富複 代理人 藍淑貞被 告 呂文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址設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提供防盜器材設備、安全防護等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36個月(即112年2月21日至115年2月20日),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12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給付每年服務費,原告並已依約裝設如附表所示各項保全器材(下稱系爭器材)完成。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給付113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之服務費共計17,325元,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器材。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器材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本系統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方(即被告)違約(如不按期付費等),致乙方無法服務時,甲方應即返還保全器材予乙方並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推託或拒絕,否則應負賠償之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器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9頁),核與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
品名 數量 成本(新臺幣) 12V蓄電池CSB 1 360元 SB951傳信機 1 5,000元 SBNET網路通訊器 1 2,100元 SB064讀卡機 2 3,000元 磁簧(灰) 6 144元 無線押扣-新 1 680元 閃光喇叭 1 98元 感應釦5個 1 275元 網路HD4-1000 1 3,050元 紅外HAH30M 4 2,320元 合計 19 17,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