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原 告 劉芷彤被 告 謝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天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致不能使用;又劉天浩已將系爭車輛之道路救援拖吊費、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道路救援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0,950元,其中工資46,600元、零件34,350元;㈢原告當日因處理本件車禍而請假半日致損失該半日薪資及該月全勤獎金共8,350元,又因參與本件事故之調解程序而請假半日致損失該半日薪資及該月全勤獎金共3,850元,㈣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迄無使用且無報廢,受有114年之燃料稅6,180元;㈤因系爭車輛損壞不能使用而需使用計程車上下班致支出車費32,340元;㈥慰撫金1,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暨劉天浩已將系爭車輛之道路救援拖吊費、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富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33、43、97至105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之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行駛,致撞損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道路救援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中區拖吊公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6,600元、零件34,350元,合計80,9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101至105頁)。復系爭車輛為93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12月11日止,已使用約20年6月26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0年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4,3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435元為請求(計算式:34,350元×1/10=3,435元),另加計工資46,6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035元(計算式:3,435元+46,600元=50,035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11日因處理本件車禍事宜而請假半日致損失該半日薪資及該月全勤獎金共8,350元,又於114年4月2日因參與本件事故之調解程序而請假半日致損失該半日薪資及該月全勤獎金共3,850元等語,並提出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35、107頁)。惟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係系爭車輛財產權,對原告工作能力尚無影響。原告請假處理車禍事務、參與調解程序,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上開事宜請假而無該請假日之薪資收入或該月之全勤獎金,亦難認與被告所造成車輛撞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燃料稅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嚴重受損,迄今因被告未賠償修理費用而尚未修繕,乃請求該車之114年燃料稅6,630元,並提出114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計程車代步費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不能使用,且因被告遲未賠償該車修理費用而迄未能維修,致其於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期間均需使用計程車上下班而支出車費共32,340元等語。惟查,請求交通代步費用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計算,且該合理維修期間不包含維修前之等待期間或維修中之不當待料期間,亦不包含與被告間協商賠償金額之期間,蓋車輛是否維修之決定,端視車輛所有權人之個人意願而定,被告是否賠償、賠償多寡,僅涉及損失如何受填補或填補若干之問題,縱使被告拒不賠償,車輛所有權人亦非不得依法請求肇事駕駛人賠償修復費用,是原告依此為由請求給付計程車代步費用,難認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均無記載維修天數,無從證明原告實際須以其他交通工具使用天數,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請求上下班交通費用之損害32,340元,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⒍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原告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突然衝擊致受有驚嚇、身心痛苦異常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122頁),但依前述,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係過失侵害該車輛之財產權,佐以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翌日(113年12月12日)仍正常上班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要難認本件被告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驚嚇致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535元(計算式:拖吊費2,500元+修理費用50,035元=52,5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