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48號原 告 吳聲享被 告 劉經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兩造未約定利息、清償期,被告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被告僅陸續清償共計15萬元,經原告於114年7、8月間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11萬元未償還。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至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於114年7、8月間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而未獲置理一節,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而可認定。基此,被告已於上開期間受催告,迄至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見院卷第13頁收狀日期戳章),顯已經過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業經催告屆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