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原 告 王承龍訴訟代理人 王承政被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642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慈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慈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跟骨粉碎骨折、左脛後神經斷裂、左內踝韌帶斷裂、左關節囊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2,020元;㈡看護費用120,000元(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㈢工作損失270,000元;㈣交通費用625元;㈤機車維修費用101,740元;㈥勞動力減損1,201,786元;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020元、工作損失270,000元、交通費用625元、勞動力減損1,201,786元均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另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3時2分許駕駛陳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
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慈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2,020元。
⑵看護費用: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由家人看護(被告爭執每日看護金額)。
⑶工作損失270,000元。
⑷交通費用625元。
⑸機車維修費用101,740元(被告爭執零件部分應折舊)。
⑹勞動力減損1,201,786元。
⒊原告已領取58,082元之強制險給付。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⑴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⑵原告請求之損害為何?⑶原告請求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而被告因此過失行為經刑案處有期徒刑3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22,020
元、工作損失270,000元、交通費用625元、勞動力減損1,201,786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⑶、⑷、⑹),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
,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審酌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又兩造對於看護期間共計2個月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⑵),故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
修費用101,740元(包括工資19,000元、板金500元、零件82,240元),並提出益轟重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⑸)。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8,224元(計算式:82,240元×1/10=8,224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以27,724元(計算式:
工資19,000元+板金500元+零件8,224元=27,72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衡其所受傷害非輕,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甚或就醫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173、225頁),並考量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842,1
55元(計算式:22,020元+120,000元+270,000元+625元+27,724元+1,201,786元+200,000元=1,842,155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
前述,然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擷取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可見(見偵卷第121、123頁):①於影像截圖顯示12:40:08時,被告駕駛陳車在超過停止線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此時原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②於影像截圖顯示12:40:09時,原告行駛系爭機車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陳車僅一半車身超過停止線;③於影像截圖顯示12:40:10時,系爭機車與車頭進入系爭路口、車尾尚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車發生系爭車禍,是依上開車禍發生經過,足見陳車於進入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倘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立即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例如及時煞停,則在陳車轉彎、車速非快之情形下,應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堪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認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情(見交易卷第87頁),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否認其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尚屬無據。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另原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其等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842,155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473,724元(計算式:1,842,155元×80%=1,473,724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8,082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後尚得請求1,415,642元(計算式:1,473,724元-58,082元=1,415,6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642元,及自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