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原 告 謝孟洲被 告 林盈秀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金融帳戶資料不能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極有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犯罪者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詎其竟罔顧無此,貪圖不勞而獲之投資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15日8時59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前萊爾富超商,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配合提供其行動電話,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下載「Max 交易所」應用程式及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帳戶資料。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等2筆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且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共計3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3號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涉有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屬無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