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53號原 告 洪欣儀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張又軒
黃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A04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主張:「被告A04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3所有。」嗣於本院115年6月16日撤回後段之聲明,然如其前段主張有理由,該登記據以塗銷後,本即回復為移轉登記前之狀態,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3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112年2月22日離婚,然被告A03於前揭期間曾與訴外人藍妍喬(下逕稱其名)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情事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渠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尚未獲清償分文。詎被告A03竟於114年3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其母親即被告A04,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下與前開贈與行為合稱系爭移轉行為),又被告A03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其為系爭移轉行為之無償行為後,復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因被告A03財務狀況不佳,遂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4日為止陸續向被告A04借貸247萬元,迄今被告間該等債務均未清償。且原告與被告A03離婚後,均由被告A04負責照顧渠等間之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3則未給付照顧費用,系爭移轉行為實係為清償前揭借款及照顧費、孝親費債務。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1年購買時市價約985萬元,其上尚有金融機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86萬元,所餘價值並未逾被告間債務,是系爭移轉行為乃履行債務而非無償行為。況系爭移轉行為發生時另案尚未判決,即當時原告對被告A03並無債權存在,是亦非系爭債權成立後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112年2月22日離婚,因被告A03於婚姻期間與藍妍喬共同侵害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另案於114年5月15日判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予原告,而系爭債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受清償。而被告A03另於114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A04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A03之戶役政資料、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移轉行為之移轉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7、63至69、73至96、107至114頁、不公開資料袋),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A03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並請求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系爭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A03之債權?分述如下:㈠系爭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
記載為「贈與」,並附具被告間114年3月1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申請登記之附件(本院卷第75至95頁),可知被告A03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A04時,其向地政機關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及所陳明之債權行為原因關係,均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而移轉,首堪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移轉行為實際上原因關係係為有償行為,即與前開渠等向不動產登記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符,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A03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A04係為清償渠等
間247萬元之債權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被告A03債務之借據、第三人對被告A03之催繳簡訊、執行款收據及被告A03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書、民事判決、民事本票裁定,及被告A0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A04匯款10萬元予被告A03之匯款申請書等(本院卷第107至122、151至161、167、169頁),僅能推知被告A03對原告負有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及對第三人負有借款債務,況由原告與被告A04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27、163至165頁),其中雖涉及討論和解金額之對話,但由被告A04對原告稱「我來處理」、「又軒150萬匯給你了」等語(本院卷第123、124、165頁),可知被告A04應為代被告A03與原告協議付款事宜之意,尚無從逕而推認被告間有就此為借貸之合意。又前開被告A04所申設之帳戶,其提領款項之日期與金額雖有部分與被告A03清償強制執行款、原告之協議款時間大致接近,然交付款項原因多端,況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因贈與、委任等原因而交付金錢等情亦所在多有,實無從因有金錢交付即認渠等間有借貸關係。
⒌被告雖另抗辯:被告A03雖曾於113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屋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A04,可見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首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800萬元(本院卷第65頁)遠高於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247萬元,另參以113年7月21日被告A04尚以LINE訊息對原告稱「拍賣掉房子可拿多少錢?都是未知房子留給三個小孩不好嗎?」、「開公司這一件是我也有挺你們了,不然我怎麼會帶你們去跟我妹婿借80萬,到現在這筆錢還欠著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見當時系爭房屋可能有即將遭被告A03之其他債權人或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情形,且被告A04尚有規勸原告協助維持該屋在被告A03名下,以利將來分配予其三名子女,可推知被告當時已有避免前情之意圖,綜此以觀,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是否為避免第三人甚或原告以系爭房屋取償,猶非無疑,尚難徒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設定負擔,即認定係為清償被告間之債務。從而,被告抗辯渠等間有247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尚非可採。
⒍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A03未給付被告A04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費用,是亦有該等照顧費用債務存在等語。然其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等(本院卷第265至274、281頁)所記載繳費者之姓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姓名,乃無從推知被告A03有無給付照護費用予被告A04,更無從確認其債務數額,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⒎從而,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移轉行為乃為無償行為,堪可認定。
㈡系爭移轉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3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則系爭移轉行為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以被告A03之全部財產是否足供清償所欠之系爭債務為斷。經查,系爭債權係於112年1月31日發生,被告A03則係於114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被告A04,有另案判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63至69頁),被告A03於112年至113年所得額分別為36,443元、293,681元,名下財產除82年出廠、應幾無殘值之汽車1輛外,僅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A03112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與財產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81至83頁、後附資料袋),被告A03則自陳其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本院卷第148頁)。則縱以被告A03自陳較高之所得即每月45,000元計算,綜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被告A03前開年度之所得僅能勉強支應自己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支出至少42,690元【計算式:17,076元×(1人+3子女×扶養比1/2)=42,690元】,幾無餘款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可知被告A03除系爭房屋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行為,當已致被告A03之責任財產遽減,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系爭債權之狀態,從而,系爭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應屬有據。
⒊次按債權之效力,本在實現債之內容,最主要者為債務人之
給付,故倘債權人已得行使其請求權,債權當已存在,況就債權提起給付之訴,已兼具確認該等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效力,尚不能謂債權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判決後始謂債權發生或存在。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係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即得行使,又該等權利之性質乃金錢債權請求權,是該種債權當於請求權人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即已存在。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A03於系爭移轉行為時並無系爭債權存
在云云。然查,原告於另案主張其係在112年1月31日發現被告A03在與其婚姻存續期間有與藍妍喬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情事,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被告A03於112年1月31日起即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僅係由另案判決確認其應給付之數額而已。換言之,系爭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於112年1月31日時已可行使,且自斯時起該等債權即已存在。衡以被告A03係於113年12月27日受送達另案之起訴狀繕本,至遲應於斯時起即知悉原告並無不行使系爭債權之意思,然仍於114年3月11日、114年4月10日分別為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在系爭債權發生後始為系爭移轉行為之無償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並非在系爭債權成立後始為系爭移轉行為,尚非有據。
㈢被告A04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
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撤銷系爭移轉行為既有理由,其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A04塗銷系爭房屋114年4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114年3月11日贈與債權行為與同年4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A04將系爭房屋114年4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155.24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