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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56號原 告 許芳瑄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黃博聖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郁翔、林子恩、黃博聖與訴外人即暱稱「日籠包」、「與U同行」及少年A01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32分許,向原告佯稱:因帳戶未實名認證,需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8月14日0時33分、113年8月14日0時52分、113年8月14日1時30分,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0,960元、19,260元及30,974元,至訴外人陳麗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曾智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徐郁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子恩、少年A01於113年8月14日,分別前往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等處,由被告徐郁翔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被告林子恩則負責把風工作,被告徐郁翔提領款項後,再將前開提領所得交付予少年A01,再由少年A01於113年8月14日3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145巷口之統一超商鵬儀門市附近,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博聖,被告黃博聖將收取款項轉入渠自身所使用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暱稱「與U同行」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01,194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共計101,194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既未逾其實際所受損害額,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時,性質上應可認定為受催告之通知,故被告迄今既仍未為任何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