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861號原 告 胡言碩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靚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靚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