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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64號原 告 黃筱雯被 告 葉 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朵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以其名義、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信箱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及MaiCoin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依照「雲朵朵」之指示將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而獲共1萬4,000元之報酬(均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雲朵朵」。嗣「雲朵朵」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操作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9日14時7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內,並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7號、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處被告葉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114年度苗簡字第864號卷第17至26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2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2月2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