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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66號原 告 陳澄癸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被 告 金林芳

陳梅施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林芳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即民國115年2月26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之鐵皮屋及雨遮(面積125.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梅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塊之圍牆、門檻(面積3.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施寶珠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塊之圍牆、門檻(面積2.71平方公尺)及編號D區塊之鐵皮屋(面積23.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林芳負擔80%,被告陳梅負擔3%,被告施寶珠負擔17%。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詎被告金林芳所有苗栗縣○○鎮○里○段○里○○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通霄鎮中山路135、137、139號;下合稱419建號建物)、被告陳梅所有苗栗縣○○鎮○里○段○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通霄鎮中山路143號;下稱321建號建物)、被告施寶珠所有苗栗縣○○鎮○里○段○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通霄鎮中山路141號;下稱319建號建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民國115年2月26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

25.68平方公尺)、編號B區塊(面積3.98平方公尺)、編號C區塊(面積2.71平方公尺)、編號D區塊(面積23.88平方公尺),而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金林芳、陳梅、施寶珠各拆除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而419建號建物為被告金林芳所有、321建號建物為被告陳梅所有、319建號建物則為被告施寶珠所有,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3、89、91、99、103、107頁)。又419建號建物、321建號建物、319建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建物部分為建物附屬物即鐵皮屋、遮雨棚、圍牆、門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