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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86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鍾曜先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芳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1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即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即上訴人支付命令異議狀載地址,本院卷第15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至遲於115年3月6日已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核屬本院管轄區域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5年3月28日屆滿,惟115年3月28日為周六(假日),故上訴人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5年3月30日(周一)。然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存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雖稱其係於115年3月12日始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領取本件判決書,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仍應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得上訴之末日仍應為115年3月30日,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31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