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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76號原 告 阮宥雲被 告 趙慶融即趙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1日清償,惟被告清償60,000元後,尚有借款200,000元迄今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為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款項,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60,000元 105年4月1日 105年7月1日 CH788937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