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原 告 羅珮芸被 告 黃旻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類似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暱稱「葉子」之李雋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向原告佯稱:民宿金額刷錯需退款,須依銀行指示辦理等語,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7分許匯款或轉帳29,986元至訴外人吳東旭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8時16分許、18時18分許依序匯款或轉帳49,986元、49,986元至吳東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暱稱「大哥」或李雋強指示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26分許止期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提領前揭款項後,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李雋強,被告因而獲利現金5,000元,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29,95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9,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
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之卷證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李雋強、「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贓款,致原告遭騙取匯款至上開帳戶共129,958元。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95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58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