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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82號原 告 曾志全被 告 饒浩瀧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6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0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8,8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2月9日15時57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苗17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左轉中正二路往西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曾吳愛君,沿中正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靠邊停等苗17線道綠燈號誌後,由路口邊起駛左轉由北往南方向橫切中正二路往苗17線道行駛,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峰鎖關節韌帶斷裂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8萬5,968元;⒉輔助器材2,218元;⒊膳食費1,260元;⒋看護費7萬4,000元;⒌交通費1萬元;⒍不能工作損失9萬6,145元;⒎財物損失6,400元(含手機5,000元、安全帽及衣褲1,400元);⒏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㈡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於案發地點尚未過路口中心線處即搶

快違規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原告斯時係由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依燈光號誌規定直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不能將待轉視作路邊起駛,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報告,將引導線指稱為穿越虛線,把直行車說成轉彎車,其所引用之法規條文亦非適法,不應採納,B車轉彎車未過路口中心線即搶快左轉,完全無煞車跡象衝撞A車,致原告與曾吳愛君騰空而起造成嚴重傷害及後遺症,原告就系爭事故應係無過失,被告須負全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同意給付醫療費8萬5,968元、輔助器材2,218元、膳食費1,26

0元、看護費用7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6,145元。惟財物損失均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願賠付8萬元。㈡被告所投保車輛強制險已於114年10月14日賠償原告1萬1,340

元,應予扣除,另依車鑑會鑑定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原告均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原告所得求償之金額應按過失比例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22至1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苗17線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中正二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B車、搭載曾吳愛君,沿中正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靠邊停等苗17線道綠燈號誌後,由路口邊起駛左轉由北往南方向橫切中正二路往苗17線道行駛,亦疏未注意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路邊起駛穿越路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曾吳愛君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事故經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略以:「

一、曾志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邊停等後起步橫越車道,未注意順向車道上綠燈起步左轉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饒浩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再送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一、曾志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行車號誌管制路口路邊起駛穿越路口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饒浩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⒊原告於112年12月9日至11日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住院接受右肩峰鎖骨關節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托臂袋使用;另於113年6月11日至14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出院後宜休養2週。

⒋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萬5,968元。

⒌兩造同意原告若得請求工資損失,其勞動力減少之損失以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換算每日916元計算。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萬1,340元。

⒎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若得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自114年2月19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就手機、安全帽、衣褲、慰撫金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賠償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手機、安全帽、衣褲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手機、安全帽及衣褲毀損,求償手機5,000元、安全帽及衣褲1,400元,被告則表示上開金額折舊後願意給付(苗簡卷第122頁),而原告表示安全帽使用約1年、衣褲使用約半年,手機約2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物品受損情況及使用年限,相關物品折舊因素後,認上開物品受損價額合計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高職畢業,服務業、每日工資1,000元、名下無財產、112、113年所得均約7,000元,被告學歷大學、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均無所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9、27頁調查筆錄、苗簡卷第53至59、73至7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住院2次共7日,釘入及拔除鋼釘,另依原告所提苗簡卷第134頁門診醫療收據,原告迄今仍持續就醫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被告不爭執之醫

療費8萬5,968元、輔助器材2,218元、膳食費1,260元、看護費用7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6,145元及上開項目,總計應為42萬2,591元(計算式:85,968+2,218+1,260+74,000+10,000+96,145+3,000+150,000=422,591)。

㈡爭點⒉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自中正二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

由中正二路往苗17線道由北往南直行(苗簡卷第161頁),惟依Google地圖(苗簡卷第151頁)及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案發地點之路口並無設置待轉區,核與覆議意見書記載:「依照現場照片並比對Google街景畫面,查肇事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肇事路口北側路邊未劃設機車待轉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卷,下稱刑案卷,第70頁)相符,足認案發地點之路口確應無設置兩段左轉標誌及劃設機車待轉格。再依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截圖(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號卷第29頁),原告於停等紅燈時為避免影響中正二路上往來交通,A車車身係與中正二路平行並儘量停放在靠近喜美鐘錶眼鏡行與東側鄰屋屋前空地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3頁)並載明A車係由「路肩」往苗17線方向駛出,因A車車體原與中正二路平行,於苗17線之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逕行左轉進入路口,且A車既非依法得停放於車道內(有二段式左轉標誌或停放於待轉區內),自係由路邊進入行駛之車道內,應屬「起駛」而非「起步」,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車體由與中正二路約略平行轉至約略垂直,確為左轉,故刑案判決記載原告「由路口邊起駛左轉」(苗簡卷第17頁))及覆議會鑑定意見記載「由行車號誌管制路口路邊起駛穿越路口」(刑案卷第70頁),均難認有誤,原告確係「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具優先路權,故車鑑會及覆議會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符合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常規,並無錯誤。

⒊惟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

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車輛為對向行駛,於案發地點路口綠燈時,A、B車車距,即中正二路寬度加計苗17線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俗稱斑馬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長度至少為2公尺,總計至少有20.8公尺(計算式:2.6+3.6+3.6+3.5+3.4+2.1+2=20.8),因綠燈起步、起駛時車速較慢,被告應有充裕反應時間,若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卻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案發地點路口地面劃設之路口行車導引線之指示,違規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相當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5%、45%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9萬166元(計算式:422,591×45%=190,165.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萬1,340元,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萬8,826元(計算式:190,166-1,1340=178,826)。另依不爭執事項⒎,原告另得請求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僅就財物損失部分諭知,其餘免徵裁判費)。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4-30